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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XXxx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李XX与金塔县xx矿业有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塔县人民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XXxx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李XX与金塔县xx矿业有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1民初2255号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XX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

  负责人:李XX,该加油站总经理。

  原告:李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XX律师。

  被告:金塔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刘XX。

  原告酒泉市肃州区XX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李XX诉被告金塔县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肃州区XX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和李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塔县XX公司和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XX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6704元,逾期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3579.89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7月11日),以上合计140283.8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刘XX从原告处购买柴油10吨用于其所经营的金塔县XX公司,2017年9月12日,被告刘XX派其砂石厂的指派员工张XX从原告处购买柴油9.28吨,2017年9月27日,被告刘XX派其砂石厂的员工张XX从原告处购买柴油9.1吨,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26704元未支付,多次索要无果,现提起诉讼。

  金塔县XX公司和刘XX辨称,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金塔县XX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10吨,价款为6万元,2017年9月12日,被告金塔县XX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9.28吨,价款58464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被告金塔县XX公司向原告购买柴油9.1吨,价款58240元,被告刘XX分别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三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查明,2017年9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刘XX拉用的柴油全部用于金塔县XX公司。

  另查明,金塔县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费用结算单,企业信息登记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购买的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的货款126704元,因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当庭不持异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损失13579.89元(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7月11日),其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XX认可所拉运的货物用于金塔县XX公司,同时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塔县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金塔县XX公司、刘XX连带偿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XX农机管理服务站加油站、李XX货款126704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3579.89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金塔县XX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爱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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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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