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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全力帮助当事人要回股权转让款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与被告孙X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5463号

  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辽宁XX律师。

  被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王X与被告孙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牛XX,被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X偿还原告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服务费26,8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王X主张将该项费用变更为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起,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上海XX公司。后因经营原因,原告退出公司管理。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孙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40万元,在2017年6月31日前归还(欠条中“于6月31日前归还”系笔误,应为“6月30日前归还”)。由于被告孙X未按时归还该欠款,原、被告于2017年7月8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该40万元欠款,并且承诺2017年8月31日之前偿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同时,第5条约定,被告孙X未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用以及10%的违约金。本案的具体背景情况是:原、被告及案外人孙XX、秦XX、孔XX三人于2016年2月16日共同投资设立上海XX公司,在设立公司时,原告认缴出资份额比例为8.5%,公司成立后,参与公司经营,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2016年12月14日,原告将所持有股份中的2.5%转让给孙XX。2017年2月17日,原、被告协商将其仍持有的6%转让给被告孙X,被告孙X支付原告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承诺在2017年6月31日之前支付。因被告孙X始终未支付该款项,双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孙X尚欠原告40万元。后,原告在2017年9月1日收到6万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收到3万元。因剩余款项被告孙X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X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至今。该公司的股东都是认缴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营中所需要的资金都是由各股东按照实际情况提供的相应资金。对于被告孙X所述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不存在逼迫被告孙X出具欠条的情形。上述欠条是被告孙X在上海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是其在天津签署。关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2月16日)中约定的原告将所持有的6%无偿转让给被告孙X的问题,该转让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该公司的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有的转让协议都是无偿转让,并不是只有原告这一份是无偿的,其中有公司内部的经营原因,也有外部融资的需求,同时还涉及转让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因此以上所谓的无偿转让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针对6%的股权,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原、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达成协议,2月17日出具欠条,2月2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存在矛盾。除本案所涉的事实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公安机关并未向原告了解情况,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孙X并没有就其所述所谓原告胁迫其签署欠条、还款协议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司设立时,孙XX的持股比例为10.5%,原告、秦XX的出资比例均为8.5%,被告孙X的出资比例为70.5%,2016年12月份,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孙X将其所持有股份中的28.5转让给孙XX代持,最终的股权转让额是按照各方最终的出资比例所定的价格。因此案外人孙XX与原告均为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也是合理的。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孙X辩称,我方出具的欠条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王X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欠款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共同设立上海XX公司,但原告王X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明确原告将所持有公司的6%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我方,双方根本未达成支付股权对价款40万元的合意。原告主张该笔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依据。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王X是由上海XX公司来支付工资的。该公司正处于天使投资阶段时,原告王X就组织员工采取在公司门前通过拉横幅、拍照片发到网上的形式,同时不配合相关融资,采取这样的手段逼迫我方为其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同时,出具的还款协议签订地点系天津,并且该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五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在还款协议中,仅有三方主体,并且原告王X亦未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本案,在欠条、还款协议的证据中并未提及该4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对于原告王X主张的40万元的性质系股权转让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2017年2月初,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持有的6%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属于无偿转让,因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我方出具欠条和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与股权转让无关,签字是因受原告王X的胁迫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均为借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王X出具的银行流水仅能表明,孙X与孙XX之间有款项往来,但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孙X给孙XX的该笔转款系涉案欠款。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通过公司档案第62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原告王X主张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无关。同时,通过该份公司档案可以看出,秦XX与我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公司档案第39页,秦XX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我方,也可以印证原告王X主张的4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XX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行为系原告王X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原告王X主张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涉案欠条、还款协议中的欠款系股权转让款,则双方应予以明确。同时,案外人孙XX与本案原告王X所持公司股份差额巨大,原告王X持股6%,孙XX持股50%,如确属于股权转让款,为何两人的股权转让价款金额均定为40万元,与常理不符。因孙XX与原告王X在公司成立后,根本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所以经协商其将公司的股权均无偿转让给我方持有,涉案欠条及还款协议中均载明40万元为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现原告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0万元与股权转让款之间存在关联,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现原告王X对于实缴出资也没有进行举证。综上,原告王X主张的欠款及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欠条,其中载明“欠王X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于6月31日(庭审中,原告王X称笔误,日期应为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孙X2017.2.17”,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有被告孙X的签名及捺印,证明被告孙X对原告王X欠款40万元。被告孙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系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该份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本院就“按照被告陈述,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是否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孙X询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后核实,并以书面方式回复法庭”,但截至本院作出本案民事判决书时,被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就此向本院作出相应回复。本院认为,被告孙X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足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王X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而为,故对被告孙X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3份,第1份载明被告孙X于2017年8月31日汇款20万元给孙XX(原告王X称孙XX将其中6万元转账给原告。2017年10月23日,被告孙X向孙XX转账8万元,10月30日,孙XX将其中3万元转帐给原告。孙XX与秦XX因被告孙X欠款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第2份载明载明,被告孙X于2017年10月23日汇款8万元给孙XX;第3份载明,孙XX于2017年9月1日将前述6万元转给原告王X、于2017年10月30日将前述3万元转给原告王X,证明被告孙X在出具前述欠条后,偿还9万元,尚欠31万元。被告孙X质证后对该3份银行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于上述向孙XX的转款性质,被告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在庭审中表示“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作出回复和相关说明。在本院受理的孙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辽0102民初5464号案件中,被告孙X表示,上述向孙XX的转款系“偿还孙XX的报销款及部分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孙X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偿还孙XX的报销款及部分工资;其次,孙XX、秦XX就被告孙X欠款纠纷已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人陈述的被告孙X已还款金额与本案原告王X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故对该3份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王X拟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王X(乙方)、案外人孙XX(甲方)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孙X(丙方)于2017年7月8日签订,该协议载明,截止2017年7月8日,丙方各欠甲、乙方借款40万元,丙方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分别偿还甲、乙方各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分别偿还甲、乙方各20万元。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果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乙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乙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丙方承担,同时丙方还须向甲、乙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原告王X、案外人孙XX及被告孙X均签名并捺印。原告王X以此证明被告孙X欠款事实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律师费、违约金等事宜。被告孙X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王X组织相关员工,采取拉横幅、闹事的形式,逼迫其签订该份《还款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孙X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王X出具欠条,又于2017年7月8日与之签订该还款协议,前后相差五个月,且欠条与还款协议的内容相符,并无矛盾之处,且被告孙X关于该还款协议系其受胁迫所为的抗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孙X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王X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孙X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均系原告王X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孙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被告孙X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与原告王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故原告王X主张拖欠40万元款项系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原告王X质证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转让协议只是形式上的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该公司的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所有的转让协议都是无偿转让,并不是只有原告这一份是无偿的,其中有公司内部的经营原因,也有外部融资的需求,同时还涉及转让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公司纠纷,若双方对股东出资及股权转让有争议,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此处不再赘述。故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上海XX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成立,股东(发起人)分别为孙XX、孙X、秦XX、原告王X、孔XX。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X将其持有的该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孙X。双方并就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2月17日,被告孙X向原告王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王X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整),于6月31日前归还”。该欠条落款处,被告孙X签名并捺印。

  2017年7月8日,原告王X(债权人/乙方)、案外人孙XX(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孙X(债务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8日,丙方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丙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由于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乙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丙方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2、丙方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所欠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3、丙方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4、丙方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5、如果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乙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乙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丙方承担,同时丙方还须向甲、乙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落款处,原告王X、被告孙X均签名并捺印。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孙X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孙XX给付原告王X6万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孙X再次通过案外人孙XX给付原告王X3万元。现因剩余款项31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王X起诉来院。

  本案诉讼中,原告王X主张被告孙X支付违约金4万元。

  另,原告王X因本案诉讼向辽宁XX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先后向原告王X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X欠付原告王X31万元,证据充分确实,故对原告王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鉴于原、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应从其约定,本院对原告王X主张的该违约金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上述约定,该项费用为4万元(40万元×10%)。

  关于原告王X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孙X未按期付款,原告王X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孙X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确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有权向被告孙X主张该项费用。关于律师费收费额度。本案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同类案件相较,不需要诉讼代理律师付出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结合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X承担的案涉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欠款31万元;

  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违约金4万元;

  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王X负担176元,被告孙X负担3,3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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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3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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