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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焕,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登云,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刘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借款本金29.5万元,不予承担5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将第一项上诉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6.5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案外人王X借款39.5万元,但在借款当时均未约定利息。王X将债权让予被上诉人李XX后,李XX随即要求上诉人还款,由于借款金额巨大,上诉人凑不上款项,李XX在上诉人经营的超市、刘X的兄弟所住医院催要借款。上诉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签订高利息不平等的还款协议。在之前的四次借款中均未约定高额的利息,也并非上诉人本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责任。

  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根据答辩人李XX、被答辩人陈XX、原审被告刘X、案外人王X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及被答辩人陈XX、原审被告刘X于2016年9月22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实际借款39.5万元,被告于《还款协议》中认可并承诺偿还的本息当为44.5万元,除已还10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针对查明的事实作出答辩人陈XX、原审被告刘X向答辩人偿还借款34.5万元的判决。被答辩人关于“在借款当时均未约定利息,《还款协议》并非上诉人的本意”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还款协议》的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迫于无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金的变更,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

  刘X辩称,上诉人向一审案外人王X借款39.5万元,借款当时均未约定利息。王X将债权让予被上诉人李XX后,李XX随即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高额的利息也并非上诉人本意。因此要求按照实际借款金额承担责任。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800元(从2017年4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其余部分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XX、刘X因扩大经营之需,分四次向案外人王X借款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四份借条。2016年9月22日,原告李XX、被告陈XX、刘X、案外人王X三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2月8日、2月11日、5月11日、5月26日,乙方(陈XX、刘X)分别向王X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共40万元。现甲(李XX)乙双方及王X协商将该先债权债务转由实际出借人甲方承继,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归还上述债务,本息共计45万元。二、甲方李XX同意第一条约定。三、上述债权本息45万元再不计息。四、2016年12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归还20万元。五、2017年3月底前,乙方向甲方归还25万元。甲方同意上述债权再不向王X主张,乙方与王X债权债务关系就此消灭。协议签订后,陈XX、刘X于2017年3月份向李XX还款10万元。另查明,关于第三笔借款即2015年5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王X实际向陈XX、刘X支付9.5万元,对此,原告李XX认可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明晰,债务转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转移依法成立。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借款39.5万元,对此,原告李XX在庭审中亦认可属实。因此,被告于《还款协议》中认可并承诺偿还的本息当为44.5万元,除已还10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于39.5万的本金基础上已加息5万元,且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中亦明确表示再不计息,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XX、刘X提出的其是在被逼无奈之下,向原告李XX出具了还款协议和欠条,在还款协议中承诺了5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34.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陈XX、刘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陈XX提交兰州XX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第四笔借款借条载明的20万元出借人王X通过兰州XX向陈XX转账17万元整。李XX质证认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应该作为新证据,但认可出借人实际转账17万元,另现金给付2万元。经审查,该份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李XX认可第四笔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7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金给付的2万元,李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第四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17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陈XX、刘X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承担。

  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债权人王X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各5万元向陈XX、刘X支付计1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陈XX、刘X转账26.5万元(其中一笔9.5万元,另一笔17万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6.5万元。李XX辩称第四笔借款除转账17万元,另有2万元系现金给付。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李XX应对给付现金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陈XX、刘X虽然出具了金额合计40万元的借条,并且三方以4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陈XX、刘X实际收到原债权人借款36.5万元,该债权转让于李XX后,陈XX、刘X向李XX偿还10万元,陈XX、刘X尚欠李XX26.5万元。故陈XX上诉称其承担借款本金26.5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于实际借款数额39.5万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利息承担。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四笔基础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确未约定利息,但2016年9月22日,李XX、陈XX、刘X、王X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王X将其对陈XX、刘X的债权转让给李XX,并重新约定加息5万元,三方签字确认。陈XX上诉称签订还款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李XX要求陈XX、刘X支付5万元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陈XX上诉称不承担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加息5万元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即: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减半收取3506元,由被告陈XX、刘X负担);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XX、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34.5万元);

  三、陈X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转让取得债权3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秉德

  审判员  石 浩

  审判员  张煜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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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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