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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阆中市人民法院

  谢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38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女,1991年1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安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黄真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中旬某一天,被告人谢XX在位于阆中市XX附近的李X住处,将从男友王X手中获得的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X。2、2017年12月31日,李X再次联系被告人谢XX欲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毒品价格人民币1200元,于是,李X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先行付给被告人谢XX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谢XX从王X处只获得甲基苯丙胺4.2克,并在阆中市XX附近李X的住处转手卖给李X。3、2018年1月下旬某一天,被告人谢XX从网名“莽子”的人手中买入甲基苯丙胺吸食,后将剩余约0.2克甲基苯丙胺在阆中市XX外卖给吸毒人员代某,获得毒资人民币200元。2018年3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XX从阆中市阆水东XX“春江海之恋”酒店带到江南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和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质证和辩护意见。合议庭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审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规则,做出如下认定:

  1、被告人谢XX是否有自首情节。侦查卷(一)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谢XX的到案经过》记载“……2018年3月22日凌晨,江南派出所民警得到线索,发现谢XX在阆中市阆水东XX的春江海之恋酒店住宿,遂赶到该酒店并找到谢XX,谢XX表示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侦查卷(二)中另一份《谢XX到案经过》记载“……2018年3月22日凌晨,江南派出所民警得到线索,发现谢XX在阆中市阆水东XX的春江海之恋酒店住宿,遂赶到该酒店并现场抓获谢XX……”。卷一中的“找到”和其他文字,按普通人理解,说明公安人员到现场不是实施抓捕,谢XX到案就是主动投案;但卷二中的“抓获”又表明谢XX是被抓获到案,两份《到案经过》表述和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应采信对被告人谢XX有利的证据材料。同时,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谢XX的笔录记载“自动投案的被讯问人于3月22日7时10分到达,3月22日16时30分离开”,亦可证明侦查人员对谢XX的到案情况已初步认定“自动投案”。再者,通过审查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侦查机关在谢XX到案供述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综上,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谢XX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

  2、被告人谢XX是否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虽然两份《谢XX的到案经过》均记载“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谢XX检举揭发张X、董X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X、董X抓获”,然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却证实被告人谢XX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先前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谢XX不具有立功情节。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若支持侦查人员的说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在谢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以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检举犯罪的相关证据;反之,如果没有证据,则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依法认定被告人谢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定被告人谢XX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4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600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X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谢XX犯罪所得的财物(毒资)人民币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供被告人谢XX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为了惩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谢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XX犯罪所得的财物(毒资)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谢XX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

  人民陪审员  许 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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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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