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XX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5962号
原告:何XX(曾用名:何XX),女,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何XX与被告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诺2017年10月30日还。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要无果。
被告熊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凭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短信聊天记录、原告的户口页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万元、1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到何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在2017年10月30日归还。此据:熊XX2017.4.9。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分,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债权人可以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2017年10月30日还款,那么逾期之日为2017年10月31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为限)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原告未保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6%为限)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