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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中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2民初1996号

  原告:张X,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告:夏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982223XL。

  负责人:郁XX,公司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夏X、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肖XX,被告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夏X和肖XX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64386元、误工费3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护理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86.7元,合计157392.7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11时10分,肖XX驾驶渝GC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渝北区XX公租房建筑工地的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斜坡公路上搭乘原告张X出工地,当车行驶至斜坡公路的减速带处,由于肖XX操作失误导致发生单车事故,原告从摩托车上被甩出车外摔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CXXXX号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太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XX辩称,肖XX与夏X是朋友关系,肖XX借用的夏X的车,依法判决。

  被告夏X辩称,肖XX借用夏X的车辆,夏X在出借时知晓且审核过肖XX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是肖XX的搭乘人员,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保税区重庆XX一分部项目工地,张X和冉XX下班搭乘肖XX驾驶的渝GCXXXX号摩托车回宿舍途中,行至工地1号楼和2号楼之间的斜坡公路上的减速带时,摩托车头轻尾重在减速带受阻导致摩托车失去平衡,摩托车车头上扬,张X和冉XX从摩托车上跌落,张X跌坐在地上,造成张X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张X和冉XX从摩托车摔下的时候,摩托车继续向前移动。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保税港区空港派出所现场勘测认定,肖XX对此次单车事故负全部责任,张X和冉XX无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肖XX是在同一工地做事的工友,事故当天天气很热,原告就叫骑着摩托车的肖XX搭载原告到生活区,肖XX未向原告收取车费,且原告从摩托车摔下后与摩托车并无接触。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9天(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卧床休息,胸腰支具保护2月;2.床上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出院后1、2、4、6月及1年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活动及决定取出内固定物;4.建议全休壹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事故后,原告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用去2800元。

  2018年9月13日,重庆市长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X休息壹月。2018年10月19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X休息半月。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X休息贰周。

  2018年11月27日,经张X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X因交通事故导致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属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5000元。

  原告张X生于1975年1月21日,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前原告在重庆XX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张X的父亲张XX生于1951年3月9日,母亲龚XX生于1951年6月18日,二者共育有包含张X在内的2名子女。

  渝G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夏X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查,事发时系肖XX借用的夏X的摩托车。

  2017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9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系51988元/年。

  上述事实,有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住院病案资料、胸腰固定矫形器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户口本、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主张1740元(60×29)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第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32193元/年的标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32193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的父母均年满67周岁,分别可以获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275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87元(22759×26×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直接变更为93973元。第五,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3480元(120×29)。第六,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第七,误工费。经查,事故前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当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系51988元/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7天(2018年7月15日-2018年11月19日),误工费计18089元(51988÷365×127)。第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第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固定矫形器用去2800元,有发票为证且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38382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张X因渝G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脱离该车,但其并非系在渝G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靠后正常下车,而是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摔下车,且摔下车后也未与该车接触,此种情况下,张X的身份不发生“车上人员”向车外“第三者”的转化,应当仍然属于“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车上人员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因此,渝G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XX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XX在驾驶机动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由肖XX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肖XX从夏X处借用渝GCXXXX号车,夏X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夏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肖XX搭载张X并未收取车费,没有以此获得经济利益的主观目的,因此,肖XX系好意搭乘,应当依法减轻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张X搭乘渝GC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理应知晓摩托车限载2人,其仍然与冉XX一起搭乘该车,将自身置于险境并导致摩托车头轻尾重,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减轻肖XX2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原告张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8382元,应由被告肖XX赔偿原告110706元(138382×80%)。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110706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肖XX负担473元,原告张X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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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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