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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莲与上海市*渡有限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4835号

  原告:褚XX,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男。

  原告褚XX诉被告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44.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西闵轮渡线。当轮渡在西XX靠岸后,原告推行电动自行车下船时,码头的连接端因后方大船驶过引起大浪而上下浮动,导致原告推车撞到码头的连接端而摔倒。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324.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6,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了上下船电动自行车下车推行的规定;而被告在船舱中张贴悬挂了安全告示,提醒乘客注意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公司运营的客43号渡轮停靠西XX下客时,渡轮因后船经过引起的浪涌而上下浮动,致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连车带人撞到码头的连接端,原告因此摔倒受伤。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24.70元,其中被告垫付518.90元。2016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因故致左足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2016年6月1日起进入上海XX公司任劳务试用工,试用期为3个月,受伤停职后未予正式录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选择合同之诉主张被告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沪浦江[2016]三期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试用期劳务合同、工资单及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范围及金额。

  对争点之一,原、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合理地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约安全运送乘客,虽设有安全告示,但未能在浪涌发生时保障乘客安全,亦未能在乘客违反推行规定时及时有效制止,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经常乘坐轮渡的理性成年人,遑论安全规定,不予下车推行,亦属违约,亦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履约及违约情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90%的赔偿责任。

  对争点之二,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核定为1,324.70元。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90日,计2,700元。护理费,按护理行业标准2,466元/月计算2个月,计4,932元。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继续劳动自食其力,现实生活中,类似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仍然工作的现象不在少数,故不宜片面地以一定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标志进而对误工费一概不予承认,但原告仅提供了其退休后工作及误工的证据,未能提供因本次受伤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2,190元/月标准,计算实际误工3个月,计6,5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活动受限情况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凭据支持900元。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违约之诉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05.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2元、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207.80元的90%计14,587.0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XX损失14,587.02元;

  二、驳回原告褚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褚XX负担144元,被告上海市XX公司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蓓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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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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