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3民终1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法家村南XX。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婷,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4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47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94-2号裁决书,于2017年9月28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仲裁委在邮寄单中注明的签收人系上诉人负责人,而签收人系山东XX公司门卫,因上诉人原来系租赁山东XX公司场地经营,但因国家环保政策问题于2017年年初已经停产,2017年6月27日上诉人与和丰XX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搬出和丰XX。因此,和XX签收的邮件不能视为上诉人签收。仲裁委邮寄的地址是和丰XX的注册地杨寨镇法家村,而非上诉人注册地杨寨镇法家村南首(与和丰XX相邻的销售部),和XX签收邮件后并未将邮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才知道该案,上诉人到和XX查找该邮件,邮件至今尚未启封,因此,2017年9月28日邮寄送达的时间不能视为新大陆收到裁决书的时间,2017年12月1日仲裁委直接送达上诉人公司股东的时间才应认定为上诉人签收的时间,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仅依据邮件签收,并未查明邮件是否实际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李XX未答辩。
新大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新大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94-2号裁决。2017年10月16日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显示,2017年9月28日仲裁委向新大陆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仲裁裁决书;2017年12月8日仲裁委又出具了一份送达证明,显示除2017年9月28日仲裁委向新大陆公司邮寄送达了本案仲裁裁决书外,2017年12月1日再次将本案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新大陆公司。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达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新大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李XX主张应从2017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期;新大陆公司则主张应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期。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的送达证明均可证实向新大陆公司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虽然第二份证明中提到了2017年12月1日再次送达,经向仲裁机关了解,原承办仲裁员确认2017年12月1日只是又给了用人单位两份裁决书,应以2017年9月28日为合法的送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该时间予以认定。新大陆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起诉,且未能提交仲裁机关以2017年12月1日为合法送达时间的新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新大陆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大陆公司上诉主张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94-2号裁决书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日而非2017年9月28日,理由为:其已于2017年6月搬离其注册地址,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X南XX,其对2017年9月邮寄的上述裁决书不知情。对此,新大陆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和向本院提起上诉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起诉状、上诉状载明的住所地均是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XX南XX;一审中新大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单位职工殷XX代理其与李XX的案涉纠纷,殷XX填写并签字捺印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亦为上述注册住所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大陆公司亦未向一、二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变更后的地址。一审中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894号送达回证影印件中粘贴的快递回单显示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述注册住所地邮寄案涉裁决书,于2017年9月28日签收,根据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门卫”签收。结合前述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9月28日的签收应视为新大陆公司签收,新大陆公司关于该次签收不能视为其签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大陆公司上诉主张门卫签收后未向其交付邮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经一审法院查证,承办仲裁员亦说明以2017年9月28日为合法送达时间。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2017年9月28日为案涉裁决书的合法送达日期、新大陆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并据此驳回新大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灵福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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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