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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徐丰XX。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双,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州开利XX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开利XX汽车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开XX公司)、原审第三人黄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司天双,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原审第三人黄XX分别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错误。首先,黄XX作为XX公司股东,其曾经为公司总经理,但并不能证明其个人签字即可代表公司。其次,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黄XX早已不再兼任XX公司总经理,黄XX经营自己开立的星空汽车城。所谓网上截图证明黄XX为两个项目的管理人也错误。最后,黄XX一审并未到庭,XX公司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2、涉案工程从未竣工交付,XX公司也从未占有使用,XX公司未提供任何与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所谓竣工并交付使用的认定,无任何依据。3、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款XXX.09元及利息错误。XXX.09元数额的具体组成及计算,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按照XX公司的表述,工程价款涉及质保金,至一审判决之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一审判决XXX.09元工程款,同XX公司的举证相互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个不同地点的所谓装修合同,涉及不同法人主体,一审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错误,违反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首先,XX公司提供的四份所谓的装修合同,分属不同的主体及施工地点,不应合并审理。其次,XX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起诉立案,一审法院查封XX公司价值2.3亿元的土地与在建房产,属超额查封。一审将相关查封裁定延迟送达给XX公司,给XX公司造成巨大损失,XX公司也未提供等额担保,上述行为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审理程序均存在问题。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XX公司上诉,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涉案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由XX公司盖章,由其单位总经理签字,合同已实际履行。两处装饰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部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已审核确认,徐州市泉山区XX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XX公司已将工程竣工报告提交给XX公司。黄XX是XX公司总经理,涉案工程从立项到建设,都是黄XX负责,黄XX签字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备忘录等相关材料,均代表XX公司,其行为后果应该由XX公司承担。二、涉案装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审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对工程数额的计算,一审也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合同为建设装饰工程合同,施工地均在徐州市泉山区。施工方为XX公司,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XX公司,一审法院对几份合同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开XX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开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09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相关诉讼费用由XX公司、开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2日分两次与XX公司、开XX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及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合同,XX公司按约定装修完毕并已分别于2016年6月、2016年10月交付XX公司、开XX公司使用。两项工程价款合计XXX.09元;XX公司、开XX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后不再支付,现尚欠工程款XXX.09元。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的展厅装饰工程于2016年4月与开利XX签订,后XX公司实际使用了北部展厅,并愿意支付北部展厅的装修费用,因此开利XX应对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北部展厅的装修费用424726.9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为泉山区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6年3月26日开工,2016年5月25日竣工。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价款为80万元,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决算、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相关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黄XX、杨XX私章。黄XX在材料确认单上、工程联系单上签名。该工程于2016年5月底交付使用,审定单价(南部展厅)为698149.13元,黄XX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已由开XX公司支付。

  同日,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上述同样内容合同一份,该合同仅有黄XX的签名。该工程(北部展厅)未付工程款的审定单价数额为424726.96元,黄XX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该款至今未付。

  2016年8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为徐州市泉山区XX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6年8月6日开工,2016年10月6日竣工。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决算、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相关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8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徐州物流园售楼处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68450元。

  腾飞路室内装饰及弱电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1月9日,XX公司向XX公司报送竣工结算材料,总价为954018.59元,黄XX于2017年11月29日在XX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上确认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含工程款424726.96元),报送后一直未审计。XX公司收到材料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回复。

  一审另查明,黄XX为XX公司股东。一审XX公司举证:1、XX公司2016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确认公司总经理为黄XX,证明工程签证盖章审核须加上总经理黄XX签字才能生效。2、网上截图一份,证明黄XX既是XX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开利XX国际汽车城董事长,涉案两个项目都是由黄XX一人来管理;同时证明:2016年7月9日,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的装饰展厅已正式开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工商局企业登记资料及XX公司2016年5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确认黄XX为XX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总经理。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弱电设备安装合同分别有黄XX的签名、加盖XX公司、开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黄XX作为XX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总经理,其所签署的合同及工程结算审定单、备忘录等与合同有关的文书,均是其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法人承担。按照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XX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XX公司,该公司自接到相关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黄XX代表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本案三项工程结算单后,未在30天内提出异议、且一直未审计,应视为同意。XX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09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工程款利息应从XX公司接收工程结算单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未在30天内提出异议后第二天即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并无直接的委托装修合同关系,也从未与XX公司签署过书面合同,黄XX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自认已由开XX公司支付该公司的工程款698149.13元,XX公司再次起诉该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工程款XXX.09元及利息(以XXX.0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00元,由XX公司负担20000元,XX公司负担15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2、涉案工程是否达到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相关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4月左右,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南部展厅)一份,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为泉山区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6年3月26日开工,2016年5月25日竣工。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价款为80万元,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决算、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相关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双方分别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黄XX、杨XX私章。黄XX在材料确认单上、工程联系单上签名。

  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底交付使用,审定单价(南部展厅)为698149.13元,黄XX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698149.13元已支付给XX公司。

  同日,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上述同样内容合同一份,该合同XX公司处仅有黄XX的签名,XX公司,加盖印章,并加盖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杨XX印章。该工程(北部展厅)未付工程款的审定单价数额为424726.96元,黄XX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展厅装饰工程现已经拆除,XX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XX在相关备忘录上就此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为徐州市泉山区XX室内装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工期自2016年8月6日开工,2016年10月6日竣工。第一条第7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0万元,合同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决算、甲方组织人员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为准。同时,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相关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并由双方负责人黄X及杨XX签字。

  2016年8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徐州物流园售楼处智能化弱电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工程总造价68450元……。该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并由双方负责人黄X及杨XX签字。

  XX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XX公司向XX公司报送2016年8月12日合同的竣工结算材料,总价为954018.59元,黄XX于2017年11月29日在XX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上确认收到竣工结算材料,报送后一直没审计。

  一审中,XX公司提交一份由黄XX签字的“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如下:XX公司备忘录。一、2016年4月与徐州开利XX汽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徐州市泉山区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0万元,于2016年5月底交付使用。南部室内装实修审计价款698149.13元,开XX公司已使用;因北部空间为XX公司所用,北部室内装修审计价款424726.96元,由XX公司支付。二、2016年8月与XX公司签订徐州物流园售楼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于2016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材料报送后一直没审计。三、因经营需要,徐州市泉山区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室内装修,需拆除后重新装修,为了配合政府开XX公司、XX公司的工作,在发包方认可以上装饰工程的情况下,XX公司同意并配合拆除后重新装修。XX公司黄XX,2017年11月29日。

  另查明,黄XX为XX公司股东,黄XX曾经任XX公司总经理。一审XX公司举证:1、XX公司2016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确认公司总经理为黄XX,证明工程签证盖章审核须加上总经理黄XX签字才能生效。2、网上截图一份,证明黄XX既是XX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开利XX国际汽车城董事长,涉案的两个项目都是由黄XX一人来管理;同时证明:2016年7月9日,泰山XX中XX文化创意产业谷的装饰展厅已正式开业。

  本院再查明:

  一、本院二审第二次询问时,原审第三人黄XX到庭陈述如下事实:

  (一)一审卷宗第28页XX公司和开XX公司签订的价款为80万元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3月26日开工)、一审卷宗第40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价款为80万元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3月26日开工)、一审卷宗第52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价款为50万元的装修合同、一审卷宗82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价款为68450元的弱电合同,这四份合同黄XX知情。1、一审卷宗第28页XX公司和开XX公司签订的价款为80万元的合同,最后审计价款424726.96元;一审卷宗50页至51页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是黄XX本人签字,这个审定单就是一审卷宗第28页合同的审定价款。2、一审卷宗第40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价款为80万元的合同,是黄XX本人所签,签字时黄XX是XX公司总经理,签字是后来补签的。当时XX公司黄X说他先签字,后来黄X没有签字,因为黄X不签字的事情闹到派出所,黄X不签字原因不清楚。一审卷宗50-51页两份审定单价款,对应就是约定价款为80万元的两份合同。两份审定单可能是XXX审计,XX公司的业务都找这个公司审计。3、一审卷宗第52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价款为50万元的装修合同,这份合同签署时黄XX不知道,黄XX后来才知道这件事情,公司股东产生了矛盾,XX公司黄X自己来管这件事情,黄XX就没有再插手这件事情。3、一审卷宗第82页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价款为68450元的弱电合同,这件事情黄XX知道,这个弱电合同款有没有付清不知道,黄XX记得付了20万元。

  (二)一审卷宗105页2017年11月29日备忘录是黄XX本人所签。黄XX陈述:备忘录是XX公司刘XX打印,因为徐州市的装修项目要拆迁掉,为了拍照,东西要拉走,就打印了这份备忘录。

  (三)一审卷宗109页现场照片是徐州市XX的照片。当时徐州市XX一共装修2000多平方,一半开XX公司用作汽车销售,一半是XX公司作为售楼处。汽车销售由开XX公司负责使用,售楼处是XX公司用作在市区的售楼处。开XX公司也是XX公司引进的项目公司。

  位于徐州市的“汽车销售展厅”和“物流园售楼处”装修完曾经使用过。泰山XX的“汽车销售展厅”和“物流园售楼处”现在都拆掉了,泰山XX展厅本来就是临时搭建的。徐州市泉山区政府只给一年的时间,时间到了就拆除了。当时领导说好了,徐州市XX现场在建设售楼处,建设好就搬过去,领导发话就搬过去了。

  徐州市XX售楼处装修工程有无使用,有无建设完毕黄XX不清楚。徐州市XX售楼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如何变成95余万,黄XX不清楚。一审卷宗64页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徐州物流园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资料》(总价款954018.59元),这个材料黄XX没有收到。备忘录中提到物流园的结算资料,黄XX签字时没太注意。腾飞路售楼处装修工程这部分合同项目,黄XX没有经手过。徐州市装修合同审计42万余元从头到尾都是黄XX经手。

  (四)2016年之前黄XX还是XX公司总经理,XX公司现在停止运营三年了,XX公司没有罢免黄XX总经理职务的决议,但事实上黄XX不再履行XX公司总经理职责,现在黄XX还是XX公司股东。

  (五)开XX公司原来是XX公司引进的项目公司。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在2016年6月以前都在一起,2016年6月之后就分开了,因为人员有矛盾。2017年11月29日黄XX在备忘录上签字时,虽然从工商登记上说黄XX还是XX公司总经理,但那个时候公司股东已经产生矛盾,黄XX代表不了XX公司。

  二、本院二审中,XX公司对其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组成情况说明如下:徐州市XX装饰工程(北部展厅区域)审核价款为424726.96元;徐州市XX售楼处装饰工程,XX公司已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XX公司,结算数额为954018.59元,XX公司一直未予回复;徐州市XX弱电工程为固定价款6845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XXX.55元,XX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尚欠XXX.55元未予支付。

  关于徐州市XX2016年8月12日XX公司和XX公司价款50万元售楼处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价款954018.59元),黄XX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并未收到该资料。XX公司相关人员二审陈述,其将竣工结算资料放在XX公司董事长黄X的办公室,当时黄X正在与黄XX争吵,黄X收到资料后并未打收条。

  二审中,XX公司认可徐州市XX售楼处装饰工程及弱电工程并未投入使用,但认为XX公司已将竣工资料报送给XX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报送的相关结算数额。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合同成立及生效问题

  涉案四份合同,分别有两公司签章或者相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为涉案的四份合同均合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一)徐州市XX两份合同,经当事人自行审计,价款分别为698149.13元和424726.96元。XX公司认可698149.13元价款已经付清;XX公司主张徐州市XX424726.96元审计价款未予支付,应该由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因徐州市XX相关合同由XX公司签章或者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XX签字,黄XX陈述XX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对徐州市XX的两份合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黄XX也对相关结算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故XX公司应该对未付的徐州市XX工程价款424726.96元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徐州市XX售楼处工程及弱电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虽然徐州市XX售楼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施工方报送资料后,发包方不予回复,即视为认可的条款,但经二审审理查明,XX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徐州市XX装饰工程结算价为XXX.5元的结算材料报送给XX公司,故合同中约定的XX公司未于答复即视为认可的条款,本案中并不能直接使用。XX公司也不能具体说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最终如何变为结算价XXX.5元,故本案不存在按照XX公司报送的结算价XXX.5元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条件,当事人可就此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价款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徐州市XX弱电工程项目68450元价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合同上虽约定总造价为68450元,但该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主材结算”。鉴于双方对徐州市XX售楼处及弱电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及是否投入使用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也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造价68450元直接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条件。故对徐州市XX弱电工程项目价款,XX公司也应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已付款20万元,XX公司主张该20万元为支付的弱电工程价款,黄XX陈述该20万元为支付的弱电工程价款,故该20万元已付款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另案主张中进行处理。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

  XX公司虽主张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一审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对XX公司就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工程款424726.96元及利息(以42472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500元,由XX公司负担10000元,XX公司负担1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7000元,由XX公司负担8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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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6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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