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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驳回上诉人诉请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X。
法定代表人: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系云南XX公司的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XX。
负责人:舒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8)云0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对候车亭进行搬迁、改造等零星工程的原因判定为“因政府规划、城市改造”及因“城市建设需要”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候车亭的搬迁是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费用涉及的不仅是40个候车亭,被上诉人反复拆迁、绿化建设、盲道改造、不锈钢凳子制作等零星工程包含的是不同路段和多个租赁合同下辖的候车亭,并不是专指首次合作协议中所租的40个候车亭,绿化建设、盲道改造、不锈钢凳子制作等不是上诉人在广告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之所以用首次合作协议中所租的40个候车亭来延长租期,是因为该40个候车亭租金已经交清,便于计算和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租赁给上诉人的候车亭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请求符合交易习惯,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02民初1235号判决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4民终822号判决中,都己认定因候车亭的搬迁改造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补偿方式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故应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将其租赁给XX公司的40个候车亭让XX公司免费延期使用一年,即延展至2021年12月31日(折计租金额为3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有长期的公交车停靠站广告合作关系,且签订过多份不同道路、不同站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所签《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标的一、三、四标51个候车亭(具体位置、名称见附表)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四、协议期间,若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站点时,甲方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费用,造成客户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八、协议期内候车亭维护、修缮工作由乙方负责,应定期清洁维护,保持良好的整体形象。……”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公交站台广告发布位破旧老化,污损严重,需按玉溪市城市管理规定进行改造,以提升玉溪市公交车站台整体形象,造成乙方使用期限减少和成本费用大额增加。为保证公平公正、互惠互利原则,甲乙双方在双方签订的公交车站台租用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租用期限:原签订的公交车站台租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二、乙方负责对公交站台进行改造,并承担全部费用。……五、因不可抗力造成候车厅严重受损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城市建设拆除站点的,不算违约。但甲方应相应减少乙方租金,或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4年1月26日,双方再签《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约定:“为提高城市形象,改善交通环境,根据市政府要求,需对甲方的所有公交候车亭进行改造、新建。经双方协商,现就乙方正在使用和新建“候车亭达成以下协议:……二、2011年10月12日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租给乙方使用的49个候车亭,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被拆除减少了9个,现为40个(见附表),按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租金按实现使用个数和使用时间计收。…XX、协议期间,若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站点时,乙方无条件服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政府有补偿的,由投资主体享有,租用费甲方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个数计算。”
双方还分别在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3日就后来新建候车亭租赁签订了两次协议,协议中均约定“协议期间,若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站点时,乙方无条件服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政府有补偿的,由投资主体享有,租用费甲方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个数计算”。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0月26曰所签《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虽约定XX公司出租给XX公司的候车亭为51个,但双方在2014年1月26曰签订协议中明确当时实际出租给XX公司的只有49个,后因道路改造等原因拆除了9个,XX公司实际使用只有40个候车亭。首次协议签订后,XX公司在租期内因政府规划、城市改造等原因,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对租用的候车亭进行了多次搬迁、改造等零星工程。XX公司就上述零星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将XX公司诉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候车亭搬迁施工工程款380XXXX7137元,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I4日作出(2017)云04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云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XX公司认为在其与XX公司所签首次合作协议中所租40个候车亭,因租期内“非城市建设需要”的零星施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延长租期一年或以零星工程款380974.37元抵扣一年的租金从而延长租期一年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40个候车亭,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所签《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对候车亭进行改造,将双方首次合作协议中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对本案涉诉搬迁、改造等零星工程施工的起始时间,XX公司陈述是2013年底至2014年6月,XX公司陈述是2013年初至2014年初又述是至2014年底,对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即使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初至2014年底,但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即施工期间)签订《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已对40个候车亭的租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即“2011年10月12日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租给乙方用的49个候车亭,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被拆除减少了9个,现为40个(见附表),按原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亦即延长租期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因施工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已经对租期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第九条还约定“协议期间,若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站点时,乙方无条件服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作任何补偿”自首次协议签订后,XX公司与XX公司在以后所签协议的内容均反映每次搬迁、改造施工均是因“城市建设需要”故现XX公司认为其所租40个候车亭,因租期内“非城市政需要”的零星施工给其大损失,要求延长租期一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销。XX公司提出被告欠其工程款380974.37元,无证据证明,且债务是否抵销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以欠其380974.37元工程款用于抵扣40个候车亭一年的租金从而延长一年租期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事不再理”原则上指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涉及的(2017)云0402民初1235号案件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的(2017)云04民终822号案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虽三案当事人相同,但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故对XX公司认为本案XX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讼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XX公司为其负担代理律师费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云南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原审认定“XX公司认为其与XX公司所签首次合作协议中所租40个候车亭因租期内非城市建设需要的零星施工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要求延长租期一年或以零星工程款380974.37元抵扣一年的租金而提起诉讼”存在错误,本案中XX公司计算的零星工程款380974.37元涉及的不仅是首次合作协议中所租40个候车亭,其中搬迁的候车亭产生的工程费用涉及双方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中的16个候车亭,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中的1个候车亭。此外该工程费用中还包括新增座椅、盲道建设、绿化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涉及的候车亭为XX公司与XX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先后签订的六个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候车亭,之所以XX公司选择延长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中40个候车亭的使用期限,只是为了方便计算,并非仅针对该40个候车亭发生的费用。2、原审认定XX公司因政府规划、城市改造等原因进行搬迁属于认定错误,对于搬迁,XX公司仅系基于XX公司的要求进行搬迁。被上诉人XX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原审作出的认定系对XX公司主张的描述,XX公司认为描述不准确,予以更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2点异议,针对搬迁的原因,虽然XX公司不认可系基于城市建设、改造等原因,但公交站台的设置系需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经相关部门批准,现无证据反映上述站台的设置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故在相关部门对相应站台作出违反设置的处理前,应认定其迁移设置系基于城市建设要求,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二审中,经询问,XX公司明确,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将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用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将XX公司与其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用期限免费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的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XX公司要求免费延长租期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上系要求对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合作协议》以及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赁期限的变更,而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履行期限的变更达成新的合意,虽然,XX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以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或减免租金的方式抵扣相应费用的交易习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的适用需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的约定是明确、清晰的,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XX公司提出的变更已明确约定的合同条款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新合意,需双方当事人作出新的明确的变更意思表示,不可以交易习惯推定适用,故XX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以上可法定变更合同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将XX公司与其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租用期限免费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在法律适用上不够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燕
审判员 韩顺平
审判员 吴 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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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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