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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虞市人民法院

  章XX与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

  (2019)浙0604民初2866号

  原告:章XX,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管XX,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章XX与被告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生意往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清货款。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至2017年年底付清拖欠的货款20万元。后被告到期未付,于2018年2月1日与原告协商,约定至2018年11月前分两次付清。现被告到期仍未支付。

  被告管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八页,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的过程和欠条的由来,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章XX和被告管XX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章XX水泥砖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年底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于2018年2月1日再次承诺货款在2018年11月份之前分两次付清。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结合欠条中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XX应支付原告章XX货款20万元和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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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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