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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曾XX、刘X、罗XX、XX公司、广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802号

原告周XX,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担任原告法律援助代理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刘X,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XX2801-2808房,组织机构代码587XXXX0484-9。

负责人伏XX。

委托代理人萧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代函,广东XX律师。

以上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超出50万元限额外的,由其他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82261.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100元(221天×100元/天);3、误工费32763.86元(221天×53371元/年);4、护理费XXX.76元(221天/365天×75862元/年×2人+75862元/年×20年);5、残疾赔偿金818960元(40948元/年×20年);6、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7、交通费5000元;8、营养补助费1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12.8元(儿子16年×10043.2元/年÷2+女儿17年×10043.2元/年÷2);10、鉴定费2520元;11、赡养费66954.67元(10043.25元/年×20年÷3);1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第10项诉讼请求。以上诉讼请求合计XXX.4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彭晋武,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罗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XX,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15年7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罗XX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周XX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进入公常路往西逆向行驶时,其车身左侧与沿公常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曾XX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深圳市××新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患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日先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中心医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221天。

事故发生至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的医疗费275978.33元,原告已经先行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65号。根据该案判决,上述医疗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6391.33元,被告罗XX承担159587元。该案判决时,被告XX公司实际垫付了12万元,被告曾XX垫付了15000元。判决后,被告罗XX共支付原告159587元,履行了该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了被告XX公司25万元财产。

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

事发时粤A×××××号车辆驾驶人为曾XX。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事发时刘X亦在车内,刘X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XX是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是在完成XX公司工作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三、鉴定情况

2016年3月2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委托,对原告周XX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XX头部损伤致双下肢肌力2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壹级伤残。头部损伤致完全性失语评定为贰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曾XX、刘X、XX公司认为前述鉴定是在周XX尚未治疗终结时进行的,违反了评定时机应于治疗终结后进行的规定,并以此为由申请对周XX是否治疗终结进行鉴定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是否治疗终结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周XX评定为壹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标准,被鉴定人周XX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2016年7月23日)。”各方对重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四、原告身份情况

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交的4份居民信息采集表显示:原告2013年4月15日入住松岗街道XX,2013年6月26日注销;2014年3月15日入住松岗街道格布北XX,2014年7月31日注销;2014年8月15日入住松岗街道格布新XX,2015年4月27日注销;2015年4月1日入住松岗街道XX。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是深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原告于中国XX及中国XX开户的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有频繁的交易记录。综合以上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五、原告赔偿项目及各项损失

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均同意适用该标准,故本院按该标准计算以下相关费用。

1、医疗费

原告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产生的医疗费为275978.33元,2015年11月9日10点38分之后产生的医疗费182261.33元,医疗费合计458239.66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22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00元。

3、误工费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提供的商事主体信息显示,其是深圳市XX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按X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皮革制品业年平均工资53371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32763.86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请求2人护理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X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75862元计算221天,陪护2人。本院调整为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为70757.53元(58431元÷365天×221天×2人)。

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需一人陪护,按X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75862元计算20年。本案第一次鉴定,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仅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伤残职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按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8192元的50%,计算五年,共270480元(108192元/年×50%×5年)。上述五年,从受害人最后一次出院(即2016年4月2日)起算。五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5、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计算20年,共818960元。

6、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一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

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育有两个儿女,儿子出生于2013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岁9个月,还需扶养16年3个月,女儿出生于2014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个月,还需扶养17年6个月。两个儿女的抚养人为其母亲及原告,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一半生活费。原告主张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为标准,原告儿子计算16年,女儿计算17年,为165712.8元(10043.2元/年×16年÷2+10043.2元/年×17年÷2=165712.8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母亲均为52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两个儿女的生活费已经达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关于其父母赡养费66954.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XX.8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罗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XX因执行被告XX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且车主刘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曾X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XX.85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包括伤残赔偿11万、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XXX.85元,由被告罗XX承担60%即XXX.31元,被告XX公司承担40%即733605.54元。因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233605.54元(733605.54元-500000元)由XX公司承担。上述赔偿金,被告罗XX已经支付了159587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37万元(12万元+先予执行25万元),被告曾XX支付了15000元(曾XX支付部分,本院视为被告XX公司支付,曾XX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解决)。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罗XX还应赔偿940821.31元(XXX.31元-159587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25万元(12万元+50万元-37万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218605.54元(233605.54元-1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XXX.85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金人民币218605.54元;

四、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金人民币940821.3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2元,未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13691元,被告XX公司负担5165元,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2396元,被告罗XX负担9650元。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本院准予免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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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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