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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马XX、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单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4743号

  原告:朱XX,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回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马X,男,回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马XX、马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马XX、马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英,被告马XX、马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二被告返还购车款1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告朱XX与被告马XX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车牌号为皖M×××××凯迪拉克轿车卖给原告,价款为1250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驾驶车辆外出时,案涉轿车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原告才发现该轿车系多次被抵押的车辆。现因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了案涉车辆。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马XX辩称,车辆转押协议由双方在平等与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持有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由其自行承担;其已按照车辆转押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占有且使用了案涉车辆;原告对案涉车辆的状况包括系抵押车明知,且被告对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没有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X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合同,亦不是案涉合同的受益人;马XX借用其银行卡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涉案车款。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甲方马XX与乙方朱XX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车牌皖M×××××车辆转押给乙方;二、该车不能过户,所以甲方只能保证非盗抢、非走私,乙方持有使用过程出现的任何责任及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三、签署前如出现刑事案件、交通事故与乙方无关,协议签署后如出现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时间按签订为准;四、签署后发生的一切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与甲方无关,甲方交付乙方车辆后义务履行完毕;五、双方保证清楚明白以上条款,并就此合同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并在自愿基础上签字生效,双方明白并理解合同全部意思;六、如原车主赎车,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辞。上述协议签订后,朱XX通过支付宝两次向马XX账户转账25000元,通过李XX的银行账户两次向马X的XX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马XX向朱XX交付了皖M×××××凯迪拉克轿车。2018年5月18日,案涉车辆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

  另查明:皖M×××××凯迪拉克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钱健,马XX系以转押的方式从夏士均处取得的涉案车辆。

  诉讼中,原告朱XX称其共计支付购车款125000元,其中2万元是在签订协议的当天,通过微信转给马XX,因手机更换,已找不到相关的微信记录。被告马XX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收到原告105000元的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马XX签订的合同,虽然称之为转押,但无论是抵押还是质押,均以存在主合同为前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从双方的交易形式来看,朱XX向马XX支付价款,马XX向朱XX交付案涉车辆。故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朱XX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应为对涉案车辆进行使用、收益,现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扣押,致使朱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朱XX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马XX从案外人处购买涉案车辆时,对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明知,但其未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涉案车辆是否为抵押车辆等相关事实,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其将该车转卖与朱XX,后被法院查封扣押,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马XX对朱XX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同时,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其对车辆的现状亦是明知的,因贪图便宜而购买,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朱XX承担30%的责任,马XX承担70%的责任。关于案涉车款的问题,原告朱XX称其支付马XX125000元车款,除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105000元外,其通过微信向马XX转账2万元。但其只提供了支付105000元车款的证据,对于微信转账2万元,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马XX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朱XX支付马XX车款105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被告马XX应返还原告朱XX购车款73500元,对于原告朱XX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XX虽将部分案涉车款转入马X的个人账户,但马X并未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马XX是借用马X的XX银行账户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车款,马X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朱XX要求被告马X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XX与被告马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购车款73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580元,被告马XX负担820元(应由被告马XX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马XX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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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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