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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徐X交通肇事罪一案成功缓刑

海宁市人民法院

徐X犯交通肇事罪  

浙江省海宁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刑初7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XX公司员工,住海宁市,户籍地海宁市。因本案,201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耿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及辩护人张XX、董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4日18时01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硖石-尖山(X701)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推行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邬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邬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X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如实向民警供述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超速行驶,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疏忽观察,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邬XX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XX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赔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XX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夏X、杨X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勘查记录,监控视频及分析说明,手机通话清单,协议书、保险支付凭证及谅解书,户籍信息,接警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审判员  许志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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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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