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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杜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人民法院

  唐XX与杜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17)鲁0786民初3000号

  原告: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杜X、中国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已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潍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杜X驾驶鲁Vxxxxx号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刘村址处右转弯时,与顺行驶来的唐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杜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潍坊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均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杜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我公司查询记录显示,鲁Vxxxxx号货车属于营运型车辆,因本案被告杜X未到庭,要求核实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本车的行驶证,用于核实商业三者险是否具有免赔情形,如不能核实以上证件,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到我公司理赔,因此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杜X驾驶鲁Vxxxxx号货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刘村址处右转时,与顺行驶来的唐XX驾驶的小型客车载唐XX发生碰撞,致唐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杜X驾驶的鲁Vxx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潍坊XX公司,该被告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鲁Vxxxxx号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唐XX受伤当日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蝶骨骨折、面部挫裂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住院3天,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937.36元、门诊费10元。原告从该院出院当日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7年6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8877.89元。2017年12月20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XX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XX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被鉴定人唐XX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唐XX伤后1人护理30日,30日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4.被鉴定人唐XX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5、被鉴定人唐XX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面部疤痕整容费用3000元,亦可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40元。

  原告唐XX从事乡村医生职业,在昌邑市XX经营卫生室。由此,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18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0+15)天=784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整容费3000元、鉴定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34012+13954)÷2]元/年×20年×20%=95932元(按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14元/天×(120+12)天=28248元(按照2016年度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78.75元/天×30天=2362.5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0241.75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按照70%的责任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昌邑市XX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杜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要求按照实际支出数额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本人的收入情况以及卫生室的营业与收入情况,故要求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及伤残情况承担。

  对有争议的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共计住院13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共计住院28天,原告主张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调整为30元/天×28天=840元。

  2.营养费

  原告因事故致伤并构成伤残,身体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300元。

  3.后续治疗费、整容费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后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后期继续治疗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整容费,原告因事故致面部条状瘢痕75px,鉴于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原告后期是否行面部瘢痕修整尚不确定,故认为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整容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残疾赔偿金

  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乡村医生职业,在大窑村经营卫生室,有非农收入,且在居住地没有承包土地,故应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户口本、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村未出具的无承包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出具的无承包地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是否给原告分配承包地是村务,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大窑村无承包土地,主要通过经营卫生室赚取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依据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张按照2016年度卫生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按照城乡结合部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78.75元/天×(120+15)天=10631.2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唐XX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8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40元、残疾赔偿金95932元、误工费10631.25元、护理费2362.5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991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杜X与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杜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XX因事故造成损失167991元,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7991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均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杜X的事故责任承担70%,计款33593.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593.7元,以上共计1535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原告唐XX负担170元,被告杜X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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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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