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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一案助当事人保住遗产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1,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王X,均为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2,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皮玉亮,均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3,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第三人:胡X,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薛X1与被上诉人薛X2、薛X3及原审第三人胡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X2、薛X3承担。事实和理由:1.薛X1作为长女,承担了父亲薛XX就医、丧葬以及在四川修建祖宗牌坊、修缮墓碑等所有费用;2.三位继承人已经就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薛X2、薛X3无权就丧葬费和抚恤金再行主张分割。

  薛X2、薛X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X二审未发表意见。

  薛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马家巷

  6号书香苑5栋2单元1层2室房产由薛X2继承;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薛XX名下的银行存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X1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薛X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薛X2、薛X1、薛X3各继承109,10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薛XX(公民身份号6)与第三胡X仙夫妇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女

  儿,薛X1荔薛X2勤薛X3钦。2010年7月30日,二人经一审法院(2010)武区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2010年11月13日,薛XX与武汉市土地整理装备中心、武汉市XX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薛XX在拆迁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10.50平方米,补偿人民币1,003,680元。2010年11月22日,薛XX与武汉市XX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薛XX认购书香苑小区5栋2单元102号房,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房屋总价277,200元,本协议为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0年7月9日,武汉市武昌区房产管理局发出武房商证昌字第××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载明:武汉XX公司开发的武昌区马家巷6号书香苑5栋2单XX房屋,建筑面积55.44平方米。

  2018年1月15日,薛XX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8年2月16日,薛X1、薛X2、薛X3签订《协议书》一式

  三份,约定,薛家姐妹三人今天就父亲遗产分配问题讨论,最后

  定出方案如下:1.不忘初心,父亲要落叶归根,回到爷奶身边站岗放哨,准备完成爹遗愿,因父亲是孤儿,7岁时由二伯三伯打仗时带到湖北,父亲的丧葬费及小额存折,用于修缮爷奶墓碑及为父辈三人在四川建衣冠冢。2.三个女儿都是爹的孩子,父亲财产三等份。薛X2条件差,由薛X2最先选房,选定书香苑配套20万元,薛X3年龄小,由薛X3第二选房,选定江南新天地2楼+81万元,薛X1长女,应发扬风格最后选房,选剩下江南新天地4楼+79万元。大家同意上面分配方案,就此签名盖XX,不许反悔。

  2018年5月4日,薛X1、薛X2、薛X3签订《裕大华片被拆迁业主薛XX房产指标更名协议书》,并请律师见证。内容为:薛X1选定武汉市武昌罗家港路江南新天地B05栋1单元4楼B2东(405房)指标,薛X2选定武汉市武昌XX单元1楼-102房指标,薛X3选定武汉市武昌罗家港路江南新天地B05栋1单元2楼B2东(205房)指标。三X妹承诺以此为定,绝不反悔。

  2019年1月17日,武汉市XX出具《情况

  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裕大华片被拆迁房屋,临江大道239号,该房屋为无证房屋,房屋产权人薛XX,该户于2010年11月13日与武汉市XX签订了拆迁协议,并点选书香苑5栋2单元1楼102号,建筑面积55.44平米的还建安置房。现该还建安置房需办理不动产证,薛XX现已死亡,由于被拆迁房屋为无证房屋,公证处不予办理产权公证。现薛XX之女薛X2办理了律师见证,持律师见证书办理不动产证。

  薛X2以薛X1拒不配合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过程中,薛X2、薛X1、薛X3均确认对于薛XX名下XX银行*4×××46账户的存款、*6664账户的存款,XX储蓄银行*5×××60账户的存款,XX银行*1×××9*9×××57账户的存款,XX银行*8×××66账户的存款,因余额较小,不主张继承分割。薛XX名下银行存款包括:1.XX银行*5×××56账户,在2018年2月9日之后资金往来情况如下:2月9日养老发放2,896.60元后余额8,744.42元,3月9日养老发放2,896.60元,4月9日养老发放62,240.80元(丧葬费、抚恤金),7月13日养老发放198.55元,9月9日养老发放5,624元,共计遗留存款79,704.37元。2、XX银行*4×××29账户,2018年1月16日余额24,253.29元(2018年6月14日转入的62,240元系从*5×××56账户转来,不再重复计算)。3.XX银行*3×××23账户,2018年1月16日余额为129,485.04元,1月22日结息17.92元,2月8日到期兑付819,546.30元,2月22日结息17.92元,3月21日结息337.77元,3月22日结息17.92元,4月22日结息17.92元,5月17日产品清盘返款1,046,372.6元,5月22日结息17.92元,6月21日结息91.09元,6月22日结息17.92元,7月22日结息17.92元,8月22日结息17.88元,9月21日结息24.42元,9月22日结息17.92元,9月28日定转

  活10,231.88元、10,302.98元、9,982.66元,12月21日结息入账

  0.59元,共计遗留存款2,026,536.57元。综上,薛XX三个账户

  遗留的存款总计2,130,494.23元。

  根据薛X2、薛X1、薛X3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存款已分配薛X220万元+薛X381万元+薛X179万元,合计180万元。

  薛X1主张支出的费用包括:1.办理丧事的费用143,256元,其中薛X2、薛X3认可的部分,包括武昌XX12,000元、九峰陵XX35,510元、陆军总医院结账11,884.27元、武警医院结账1,500元、武钢医院结账1,000元、看护期间用餐1,750元、去世之后用餐2,500元+2,900元+610元、换锁150元、花篮500元、烟酒2,600

  元;2.在四川修建牌坊的费用131,172元,其中薛X2、薛X3认可的部分,包括老牌坊改建费7,412元、石材38,000元、运费12,000

  元、人工费5,000元、石狮子7,200元、瓷相费等1,600元。以上

  两项即薛X2、薛X3共认可支出费用143,816.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继承人薛XX无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薛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女薛X1、薛X2、薛X3,三人均享有继承权。在薛XX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于薛XX所有的三处房屋

  的继承已达成一致,对于薛X2要求继承坐落于武昌区马家巷6号书香苑5栋2单XX房屋的诉讼请求,其他继承人及第三人胡X均无异议,故法院确定:坐落于武昌区马家巷6号书香苑5栋2单XX房屋,由薛X2继承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薛XX所遗留银行存款的继承事宜,薛X1、薛X2、薛X3在2018年2月16日《协议书》中约定“父亲的丧葬费及小额存折,用于修缮爷奶墓碑及为父辈三人在四川建衣冠冢”,丧葬费及抚恤金虽然不属于薛XX的遗产,但亦为各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各继承人达成的协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将丧葬费与抚恤金并入存款进行处分。薛XX的银行存款2,130,494.23元,减去三人已分配的金额180万元,再减去薛X2、薛X3认可的费用143,816.27元,余款为186,677.96元,鉴于在办理丧事及在四川立牌坊时应当有部分无法提供票据的合理支出,故法院酌情确定薛X1另行支出费用36,677.96元,余款15万元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分割,每人分得5万元,因该款由薛X1保管,故薛X1还应支付薛X2、薛X3各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坐落于武昌区马家巷6号书香苑5栋2单XX的房屋,由薛X2继承所有。二、薛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X25万元,给付薛X35万元。三、驳回薛X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4,654元,由薛X2负担3,604元;由薛X1负担525元,由薛X3负担5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X1、薛X2、薛X3对薛XX所遗银行存款处理问题已在2018年2月16日订有协议书,应按此办理,对于其中原约定用于修缮墓碑及建衣冠冢的薛XX丧葬费及小额存折内存款,在有剩余的情况下应由薛X1、薛X2、薛X3三人共同继承分配。薛X1主张已支出的费用超出薛X2、薛X3二人认可的金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一审判决已酌定薛X1另行支出费用36,677.96元,故本院对薛X1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薛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薛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X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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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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