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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妙利用清算不当,286万元无财产可执行案件起死回生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唐民初字第6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X北京XX律师。

  被告吴XX,之,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告吴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彭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与唐山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0XXXX1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其采购焊管6000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XX公司分批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共计4401.14吨,余货值XXX元的598.86吨货物未向原告交付。2009年10月20日,XX公司致函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XX元。被告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2010年1月XX公司通过了关于公司清算的股东会决议,任命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并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2010年2月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为118XXXX3448.67元,其中净资产为644508.33元,负债总额为112XXXX8940.34元。XX公司未对所负原告债务进行任何清偿,却100%清偿了其他全部债务,并将清偿后的剩余资产644508.33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全额分配给被告。2010年3月XX公司被被告注销。然而被告对XX公司事先清算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是XX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并不知晓XX公司的清算、注销行为。被告作为XX公司的清算人在明知XX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的债权排除在外进行清算,以欺骗手段办理了XX公司的注销登记,并将XX公司的剩余资产擅自进行了瓜分和处置,导致原告的债权未获任何清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19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债权人民币XX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向原告偿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被告吴XX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苏XX出让);2、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3、XX公司股份协议(赵XX出让);4、丰信验字(07)第186号《验资报告》;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7、XX公司章程。上述7份证据证明自2007年2月XX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吴XX成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际控制着XX公司。8、编号为200XXXX1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控制的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2430万元购买XX公司6000吨钢材货物。9、银行承兑汇票(两张);10、收据(两张)。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款2430万元,XX公司确认收妥全部货款。11、函(2009年10月20日)。证明XX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XXX元。12、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XX公司在吴XX操纵下2010年1月决议进行清算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吴XX。13、注销公告,证明XX公司刊登注销公司。14、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XX公司申请公司注销。15、清算报告;16、股东会确认报告。该两份证据证明吴XX操纵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在明知对原告负有巨额债务,既未通知原告进行债权申报,也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执意进行清算,并将部分资产分配给吴XX,致使原告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7、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XX公司清算组欺骗工商登记部门,谎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8、当庭提交的唐山XX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

  被告吴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分别为苏XX、赵XX与吴XX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唐山XX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与与证据2唐山XX公司2007年7月2日关于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决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唐山XX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该报告显示,XX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XX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原股东赵XX、苏XX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100万元转让给吴XX,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仍为100万元,原股东赵XX、苏XX退出全部股份,并已作财产处理。该份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6、证据7分别为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和XX公司章程(2007年7月12日)。该三份证据显示,XX公司为一人公司,吴XX系公司唯一股东。该三份证据与证据1-4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自2007年7月2日变更为一人公司,吴XX系公司唯一股东,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唐山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2007年11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据10分别为编号为GS/010XXXX6941、GS/010XXXX6942的银行承兑汇票和XX公司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XXX、XXX的收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条件,并与前述证据8相互印证,证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430万元6000吨货物,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唐山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的函,确认XX公司欠原告货款XXX元,该证据与证据8、9、10相互印证,证明唐山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唐山XX公司2010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证据13注销公告、证据14、注销登记审批表、证据15XX公司清算报告、证据16XX公司股东会确认报告、证据17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0年3月17日)。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吴XX在明知欠XXX货款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登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该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唐山XX公司(卖方)与原告XX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山XX公司将6000吨焊管出卖给XX公司,货款总额为243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2月4日止。2007年11月14日,XX公司向唐山XX公司分别签发了编号为GS/010XXXX6941、GS/010XXXX6942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合计2430万元。同日,唐山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XXX的收据,确认收到XX公司货款合计2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唐山XX公司分批向XX公司交付货物共计4401.14吨,累计金额214XXXX0232元,余货值XXX元的598.86吨的货物未向原告XX公司交付。2009年10月20日,唐山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函,确认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并表示将尽快偿还。2010年1月18日,唐山XX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决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由吴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0年1月20日,唐山XX公司在唐山XX刊登注销公告。2010年2月28日,唐山XX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载明:“一、公司清算组已于2010年1月19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二、……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1月18日成立,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0年1月20日在《唐山XX》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三、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18XXXX3448.67元,其中净资产为644508.33元,负债总额为112XXXX8940.34元。……剩余财产644508.33元,已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截止2010年2月2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同日,公司股东会出具股东会确认报告,确认通过清算报告。2010年3月17日,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清算组成立后至公司注销,XX公司未通知原告XX公司申报债权。2012年3月20日,原告XX公司以原告是XX公司清算时的已知债权人,被告吴XX对XX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并不知道XX公司的清算、注销行为,被告作为XX公司的清算人在明知XX公司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故意将原告的债权排除在外进行清算,并将XX公司的剩余资产擅自进行处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债权损失XXX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今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唐山XX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决议,决议决定公司原股东苏XX、赵XX将自己名下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XX。2007年7月12日,唐山XX公司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由法人吴XX一人出资100万元设立唐山XX公司。2007年7月27日,唐山XX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由原股东苏XX、赵XX各持50%的股权,变更为由股东吴XX一人持有10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苏XX变更为吴XX。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股份转让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清算报告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唐山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发函,确认欠原告XX公司货款XXX元。2010年1月18日,唐山XX公司决定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决定成立清算组,由吴XX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唐山XX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未及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即原告申报债权,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2月28日,唐山XX公司出具清算完毕,将公司资产剩余资产118XXXX3448.67元,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剩余财产644508.33元,分配给股东吴XX。2010年3月17日,XX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XX作为唐山XX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明知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致使唐山XX公司注销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债权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吴XX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唐山XX公司清算完毕即2010年2月28日,应为原告得到唐山XX公司偿还货款之日。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债权未能及时清偿,自2010年3月1日起由此产生的债权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债权损失XXX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日起至今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6条、第190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5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冷 玉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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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1/27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8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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