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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中货物的真实与否不对合同各方产生影响,成功追回货款8000万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商)终字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颂捷,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镇坤,X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X、杨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管颂捷、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彭镇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XX公司与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平XX)从2011年起开始进行煤炭交易。2013年2月建平XX与矿产公司取得联系,告知矿产公司有一批要卖给XX公司的煤炭,但是XX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希望矿产公司加入其双方贸易,由矿产公司先买入煤炭,再转卖给XX公司,货物由建平XX直接交付XX公司。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5月21日,矿产公司与建平XX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CN053-008G和2013CN053-018G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由矿产公司向建平XX采购煤炭,采购数量分别为80000吨和120000吨,两份《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矿产公司凭建平XX出具的货权转移凭证以及XX公司的收货确认书向建平XX付款。同日,矿产公司与XX公司也签订了编号为2013CN053-008X和2013CN053-018X的两份《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矿产公司向XX公司销售煤炭80000吨和120000吨。同时约定XX公司在收到建平XX的货权转移凭证后向矿产公司开具收货确认书和燃煤结算单,并在出具结算单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未付款超过60日,1-10日内按全额货款年息9%向矿产公司支付利息,10-20日内按全额货款年息12%向矿产公司支付利息,20-30日内按全额货款年息15%向矿产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3月4日签订的2013CN053-008G号《煤炭采购合同》和2013CN053-008X号《煤炭销售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XX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和11日向矿产公司分别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和《采购结算单》,确认收到全部货物,2013年5月13日,XX公司向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784XXXX0000元。在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3日,XX公司向矿产公司出具了《采购结算单》,确认其在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下已经提货完毕,货款总额799XXXX9664元,并要求矿产公司以此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矿产公司向建平XX支付了全部货款785XXXX8396元。在此过程中,XX公司还于2013年6月4日向矿产公司发函,催促矿产公司尽快向建平XX支付货款并再次确认收货。2013年5月29日,矿产公司依约向XX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XX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此后,经矿产公司催促,XX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货款,至今仍欠矿产公司货款本金799XXXX9664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向矿产公司偿还货款799XXXX966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XX公司付货款,付货款的前提是矿产公司是否依约定向XX公司交付了货物,经核实,矿产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本案的交付不是实际到手的交付,是通过第三方,但没有任何货权转移凭证,请求驳回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13年5月21日,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矿产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向XX公司交付120000吨动力煤,XX公司在收货后向矿产公司支付货款,如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矿产公司须向XX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本诉中,矿产公司虽然提供了《收货通知单》和《货物过户证明单》等证据,但事实上,矿产公司未履行任何交付义务,其行为亦表明无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XX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矿产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0万元,反诉费用由矿产公司承担。

  矿产公司针对XX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矿产公司的诉讼主张,矿产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扣,这是对收货的财务确认,XX公司从未向矿产公司主张未收到货导致发票开具有误。《收货确认单》、《采购结算单》和《说明函》共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XX公司的反诉,X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建平XX作为供方与矿产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CN053-018G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矿产公司向建平XX购买120000吨动力煤,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营口鲅鱼圈指定地点,交货煤炭单价为含税589元/吨,付款方式为需方凭煤炭在港口指定地点的供方货权转移凭证及需方客户的收货确认书,按照商检的最终数量支付75%货款。在煤质检验没有异议后,需方出具燃煤结算单,采用一票制结算。供方在收到燃煤结算单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将余款付清。

  同日,矿产公司(供方)与XX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2013CN053-018X的《煤炭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矿产公司购买120000吨动力煤,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前,交货地点为营口鲅鱼圈指定地点,交货煤炭单价为含税600元/吨,付款方式为需方在港口指定地点收到供方供应商出具的煤炭货权转移凭证后,及时向供方开具收货确认书。并于3个工作日内,在煤炭检验和数量检验没有异议后,需方出具燃煤结算单,采用一票制结算。供方在收到燃煤结算单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在出具燃煤结算单后6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如未付款超过60日,1-10日内按照全额货款年息9%支付供方利息,10-20日内按全额货款年息12%支付供方利息,20-30日内按全额货款年息15%支付供方利息。超过30日,双方协商解决。

  2013年5月23日,XX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矿产公司出具《收货通知单》及《采购结算单》,确认XX公司提货完毕,提货数量为127388湿公吨,总货值为799XXXX9664元,XX公司应付货款为799XXXX9664元,并以此作为最终结算。同日,矿产公司向建平XX支付589XXXX8797元。

  2013年6月4日,XX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矿产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3CN053-018G),我司已收妥合同项下“XXX”号127388吨货物,数量质量检验合格,最终结算金额799XXXX9664元,请贵司尽早支付供应商建平XX合同尾款为盼。同日,矿产公司向建平XX支付了196XXXX9599元。

  2013年5月29日,矿产公司向XX公司开具七张增值税发票,总价值799XXXX9664元。XX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已经进行了抵扣。

  2013年3月4日,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CN053-008X号《煤炭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矿产公司购买80000吨动力煤,单价为含税980元/吨,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其他合同条款与双方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一致。2013年3月11日,XX公司向矿产公司出具《收货通知单》及《采购结算单》,确认提货完毕并同意按照货款总价784XXXX0000元进行结算,上述函件形式与2013年5月23日《收货通知单》及《采购结算单》一致。2013年5月1日,XX公司向矿产公司支付了784XXXX0000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认可其购买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并非自己使用,而是转卖给第三方,但由于矿产公司没有支付货物,故其没有向第三方交货。双方均认可2013CN053-008X号《煤炭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XX公司表示不确认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收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实际交付,对此该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可以确定交易模式为矿产公司分别与建平XX和XX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及《煤炭销售合同》,由货物提供方建平XX向XX公司直接供货,XX公司在收到建平XX出具的货权转移凭证后向矿产公司开具收货确认书,矿产公司凭建平XX出具的货权转移凭证以及XX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向建平XX结算付款,XX公司在出具收货确认书后,如煤炭检验没有问题,则应在3日内出具燃煤结算单,并在60日内向矿产公司支付货款。在2013CN053-008X号《煤炭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出具《收货通知单》和《采购结算单》后,向矿产公司支付了货款,并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应包括货物交付和货款支付均已完成,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以XX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和《采购结算单》来证明矿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亦向矿产公司出具了相同格式的《收货通知单》和《采购结算单》,XX公司虽辩称其确认《收货通知单》和出具《采购结算单》是应矿产公司要求作出的行为,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XX公司向矿产公司出具《收货通知单》和《采购结算单》后,又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向矿产公司出具了《说明函》,再次确认收到了合同项下货物,对此XX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该院认定矿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矿产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该院认为,按照《煤炭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出具燃煤结算单后60日内付清货款,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矿产公司出具《采购结算单》,故XX公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7月22日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向矿产公司支付货款,应当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付款期限30天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其后并未进行协商,矿产公司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1、XX公司支付矿产公司货款799XXXX9664元及利息(以799XXXX966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至8月1日,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3年8月2日至8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至8月21日,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的货物并非由卖方直接向买方交付,而是由案外人建平XX交付货物权利转移凭证。根据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案件涉及的所谓已经交付的货物,系案外人建平XX堆存于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的约12万吨煤炭。该批煤炭系船名为“XXX”号轮于2012年8月5日以水路方式进港。然而,根据XX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XXX”号船2012年进港的货物已经在同年年底全部销售给了其他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再向XX公司交付。记载前述信息的编号为“C130XXXX0006”的《货物过户证明单》,系案外人建平XX伪造。建平XX的法定代表人张X也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上述能够证明本案诉争货物不可能实际交付的证据依靠XX公司自身能力无法调取,XX公司两次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均被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认为,涉案的12万吨煤炭是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应当查清。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调查取证申请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矿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解除2013CN053-018X号《煤炭销售合同》,矿产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0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均由矿产公司负担。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是虚假的;

  2、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建平XX已将涉案合同货物过户给案外人,不可能再过户给矿产公司,进而证明矿产公司不可能完成涉案合同的交付义务。

  矿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矿产公司已完全履行诉争合同项下义务,诉争合同约定的XX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诉争合同签订前XX公司已确认占有合同项下货物,矿产公司通过拟制交付方式完成交付义务,XX公司也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13年5月5日,建平XX以电子邮件形式同时向XX公司和矿产公司发送《货物过户证明单》,明确载明XX公司同意接受“XXX”号船项下货物127388吨并支付相关费用、建平XX同意过户该等货物并支付相关费用、原港口货主建平XX变更为现港口货主XX公司,XX公司凭该过户证明单已足以提取该等货物,XX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实际收到该等货物。

  本案诉争合同所涉业务的背景是,建平XX本要将货物直接销售给XX公司,但因XX公司资金紧张,一时不能支付如此大额货款,故在货物已实际为XX公司占有的情况下,采取建平XX与矿产公司签订合同,矿产公司向建平XX支付货款,矿产公司再将货物转售给XX公司,XX公司向矿产公司支付货款,但给予60天付款期间的方式,以便于XX公司资金周转。

  正因如此,在XX公司确认货物已为其占有,且经过16天未接到XX公司异议的情况下,基于该过户证明单2013年5月21日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中只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而未就交付的方式进行约定。

  XX公司与建平XX关系密切,货物所有权相互转移频繁,诉争合同项下所涉业务均由XX公司与建平XX设计和安排。诉争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是种类物,合同中未明确是哪艘船的货物,而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由建平XX和XX公司提供并确认货物具体信息,矿产公司仅是依两者安排被动接收。所以XX公司所谓未收到具体船名项下的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5日,建平XX通过电子邮件向矿产公司和XX公司同时发送了2013CN053-018X的《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证明单号为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该单据显示申请单号为461XXXX4014,过户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原港口货主为建平XX,现港口货主为XX公司,船名为XXX,进港日期为2012年8月5日,重量为127388吨。XX公司在经办人处加盖了其煤炭业务专用章并签署了“同意接收并支付相关费用”,建平XX在经办人处也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并签署了“同意过户并支付相关费用”,港方经办人处加盖了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的运输计划核准章。

  2014年12月19日,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无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要求我方查询的证明单号为C130XXXX0006且申请单号为461XXXX4014的《货物过户证明单》。”

  2015年3月17日,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接卸外贸船舶‘XXX’轮煤炭165002吨,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该船小提单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小提单指示收货人为:中XX公司,2012年12月28日,中XX公司将‘XXX’轮的货物所有权全部过户给抚顺XX公司,货物于2014年5月6日前已全部离港。2012年12月28日至货物离港期间,抚顺XX公司未将上述货物(‘XXX’轮煤炭165002吨)过户给过台安县建平工业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还确认煤炭货权转移凭证即为《货物过户证明单》。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到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调查录音录像的文字材料,其中,对于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找不到原件,称“最后要不过户的,我会驳回去。……如果有的话,我有底联。没有这张单子。……电脑里查不出。……我这很多因素,我刚才说的双方提上来了,签完字盖完章了,不过了,我们就驳回,电脑没记录。”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工作人员最后还表示:XX公司和建平XX的业务太多了,过来过去的,从XX公司到建平XX,从建平XX到XX公司。有些帐都查不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业务经办人李X在出庭作证时,认可与建平XX之前存在业务关系。XX公司代理人亦认可与建平XX一直有业务往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XX公司二审代理人对此则表示不清楚。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是否就认识建平XX,其二审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业务经办人李X称其邮箱为公共邮箱,邮箱密码公司的人和很多朋友都知道。对于2013年5月5日建平XX通过邮件发来的货权转移凭证,李X表示印象中没看见过,其每次登录邮箱不一定每个邮件都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两单买卖合同,分别是2013CN053-018X的《煤炭销售合同》和2013CN053-008X号《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要就2013CN053-018X的《煤炭销售合同》是否交付货物产生争议和纠纷。

  依据建平XX和矿产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以及矿产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交付并未涉及货物的实际交付,而是通过货物过户证明单的交付来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所采取的拟制交付的方式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看,矿产公司和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交付,并非由矿产公司来完成,而是由建平XX直接向XX公司出具《货物过户证明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营口XX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无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但是,在建平XX向矿产公司、XX公司发送的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上,XX公司、建平XX和营口XX集团第二港务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前,建平XX已经向矿产公司和XX公司同时发送了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对此XX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亦从未向矿产公司提出异议。不仅如此,XX公司在收到建平XX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单》后,还先后向矿产公司出具了《收货通知单》、《采购结算单》、《说明函》,并完成了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在XX公司出具的《采购结算单》中,还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合同数量和结算数量,并且载明了实际热值。综上,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矿产公司对于其主张已经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据此可以认定矿产公司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XX公司应当向矿产公司支付货款。C130XXXX0006号《货物过户证明单》的真伪,并不能影响矿产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五万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天津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三百元、鉴定费十六万五千元,由天津市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天津市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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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8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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