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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吴XX过失致人死亡、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伟,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曾用名吴XX),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XX犯伪证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孔伟、被告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孔XX、吴XX驾驶采砂船在泗水县华XX上游、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境内水域非法采砂。13时20许,常在该水域捕鱼的被害人王X1(男,殁年61岁,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村民)划小船前来制止。王X1所划小船与孔XX所驾采砂船尾部接触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孔XX将王X1推入水中,并随即驾驶采砂船驶离现场,未对在水中挣扎的王X1施救。期间,吴XX目睹该过程,并前往采砂船尾部意图靠近小船对王X1施救。孔XX驾驶采砂船驶离现场一段距离后,发现王X1沉入水中,遂驾驶采砂船返回现场并停靠附近后,下水打捞王X1未果,经鉴定被害人王X1符合溺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孔XX、吴XX经预谋后前往新泰市公安局石莱镇派出所投案,谎称系王X1自己落水。后吴XX虽供认知晓系孔XX将王X1推入水中,但仍称系孔XX事后告知,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全部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XX身为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他人罪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孔XX的刑事责任,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吴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在被害人勒其脖子时本能反应将被害人推入水中,认为被害人会游泳才没有施救,后来发现被害人挣扎又返回来施救,其没有杀人故意,是过失行为。

  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孔XX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不慎将被害人推入水中后,孔XX高估了被害人会游泳的认识没有及时某致被害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孔XX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孔XX进行了谅解,孔XX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人当庭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孔XX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作为犯罪、间接故意)犯罪构成。第一、孔XX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应当认识到任何公民落水均存在溺水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其对被害人王X1溺亡存在认识因素。其因与王X1发生争执而将王X1推落水中,在驾船驶离现场又发现王X1沉水后随即驾船驶回现场,并将船停靠岸边下水意图施救,说明其并不追求王X1死亡结果。其之前与王X1并不熟识,并不知晓王X1水性,却将王X1推落水后不管不问离开现场,足见其又对王X1可能发生溺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本罪所要求的意志因素,故主观上系杀人的间接故意;第二,本案符合本罪客观要件,且系作为犯罪而非不作为犯罪。孔XX将王X1推落水中后未予施救,导致王X1溺亡,虽貌似其不施救、不作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之前的主动作为将王X1生命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且该种高度危险状态直接现实的过渡到死亡结果的出现,其主动的作为行为才是引发死亡结果的原因,符合本罪客观要件,系作为的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孔XX、吴XX驾驶采砂船在泗水县华XX上游、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境内水域非法采砂。13时20许,被害人王X1(男,殁年61岁,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村民)划简易小船前来制止。王X1所划小船船头与孔XX所驾采砂船尾部接触后,王X1站立在小船船头自孔XX身后抓拽其衣领、脖子位置,孔XX挣脱同时反身将王X1推落水中。被告人吴XX目睹该过程,走到采砂船尾部持一长杆俯身伸向王X1意图施救,孔XX亦脱掉外衣走向船边,被害人落水挣扎片刻后开始游向附近的土坡。孔XX、吴XX随即驾驶采砂船驶离现场,大约两分钟后,发现王X1沉入水中,二人遂驾驶采砂船返回并停靠在土坡位置,孔XX跳下水中寻找王X1,未果。报警后王X1被消防部门打捞起,经鉴定,被害人王X1符合溺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孔XX、吴XX前往新泰市公安局石莱镇派出所投案,谎称系王X1自己落水。后吴XX虽供认知晓系孔XX将王X1推入水中,但仍称系孔XX事后告知,至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全部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XX的雇主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被害人近亲属49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同意放弃对孔XX提起民事赔偿亦对孔XX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X2(被害人之子)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家门口看见王X1和采砂船上的人说话,突然采砂船上一个胖一点的男子用双手推王X1的胸部,把王X1推入水库。

  2、证人刘X1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王X1之子王X2家门口玩,王X2回来后在门口往外看,一会就喊有人把他父亲推到水里了。后其与王X2一起沿水泥路向水库跑。

  3、证人刘X2证实,本村村南沙场的老板刘XX同村里签订合同采砂,采砂的水面是村集体的,没有人承包,但是村民经常在水下面下网捕鱼,采砂船经常把村民的渔网、地笼破坏。

  (二)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11月30日勘查现场,因首日勘查时光线较弱故次日补充勘验。现场位于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村南河道内,该河道为东北-西南走向,河道北XX有一挖沙台,挖沙台北侧为南北通道与河道北XX东西向水泥路相同,挖沙台东沿停放有一辆简易船,挖沙台西50m有一线杆,线杆顶部有多个监控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向东拍摄。尸体打捞后置于挖沙平台处。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勘验船只照片、现场图证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4月4日对现场采砂船等情况进行勘查。采砂船船长12m、船尾宽5m,船头朝北、船尾朝南,船头往南依次为储沙区、抽砂装置区和操作区。操作区东西长5m、南北宽3.56m。操作区内距船尾250cm处靠近船左沿为提升机。船尾中央为螺旋桨控制杆。距船尾96cm、距船右沿1.8m处为发动机。现场停放的简易小船长5.8m、船最宽处1.3m、最窄处1m,船舱长3m。

  (三)鉴定意见

  1、(新)公(刑)鉴(病理)字[2018]192号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资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王X1符合溺亡。

  2、泰公刑鉴(毒)字[2018]042527号检验报告、鉴定资质复印件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王X1胃内容、肝脏中未验出XX、敌敌畏、毒鼠强成分。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监控视频说明证实,监控视频由侦查人员案发当日走访过程中依法调取,未进行编辑、内容真实、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一致。该监控视频拍下案发当时的状况。

  (五)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X2于2018年11月29日13时23分使用手机号码138××××7375报警称,其父亲王X1在石莱镇西峰XX村南河道水面被挖沙船上的人推到水里淹死。新泰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

  2、调取于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自然资源XX、泗水县国土资源局、泗水县水利局及新泰市国土资源XX的华XX材料证实,华XX位于新泰市和泗水县交界处,水库坝内管理范围为兴利水位以下,华XX兴利水位为150.99m,新泰境内兴利水位以下土地面积约655亩,事发水面地点位于新泰市石莱镇西峰XX土地管辖范围。

  3、调取证据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新汶消防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新泰市公安消防大队新汶中队于案发当日14时30分接警并赶至石莱镇西峰XX,于15时左右实施打捞,16时左右落水者被捞出;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于案发当日15时许抵达水库时王X1已死亡。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病理解剖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证实,对王X1的病理诊断结果为:符合溺亡;支气管与肺内硅藻类异物,肺水肿淤血并气肿;多脏器淤血(脑、肺、肝、肾等),大脑点状出血灶;脾贫血。

  5、非法采砂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在案发水域采砂的非法性。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29日13时许,石莱镇西峰XX村民王X2报警称其父亲王X1在石莱镇西峰XX村南河道水面被挖沙船上的人推到水里淹死了,民警赴现场调查并组织救援人员打捞王X1,调查期间发现现场有监控并调取,通过监控发现驾驶采砂船的两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11月29日16时许,孔XX、吴XX到新泰市公安局石莱派出所自称报警:一个老头掉到水库里去了,是老头自己掉进去的。侦查人员经核实来派出所投案的男子确认为驾驶采砂船的两人,遂将二人控制并行传唤,口头询问时孔XX仍坚持报警时所说属实。后经讯问,孔XX对其因抽砂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将被害人推入水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嫌疑人吴XX明知孔XX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妄图使孔XX逃避追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信息证实,孔XX、吴XX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孔XX的雇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495000元赔偿款,被害人亲属放弃追究孔XX刑事和民事责任,对孔XX谅解。

  9、曲阜市防山镇梁公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孔XX一贯表现良好。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孔XX供称,其不认识那个淹死的老头,他应该是打鱼的,在河边划着小船,第一次见到的时候是其和吴XX在泗水县XX上游抽沙,他过去撵不让抽沙,今天是第二次见面。2018年11月29日下午1点来钟,其与吴XX开着抽沙船到了华XX的上游,抽了大约10来分钟,其在船后边开船,吴XX在船的中部操作机器抽沙,两人离着大约5、6米,抽了约10分钟的时候,船头朝东,船尾朝西,其看见老头自己一个人划着船向抽沙船靠近,知道老头是来撵他们的,然后就往东开船,往前开了开船就停下来了,停下以后也没有回头,坐在船边的管子上往东看吴XX抽沙,接着就觉得脖子被人勒住了往河里拽,就站起身来本能的推了这个人一下,把这人推进水里去了,这才发现原来是那个老头,心想这个老头还挺厉害过来就勒人脖子,其看着老头在水面上漂着,就接着和吴XX说老头掉水里了,咱走咱不干了。其认为他是打渔的,会水,再一个就是他勒其脖子往下拽,心里生气也没想去救他。其和吴XX说了以后吴XX没有反应过来,就开船往南走,走出去约50米,吴XX说看不见老头了,感觉要沉下去,其说是不是老头不会水,然后就把船头调过来往老头沉的方向开,开过去以后就脱衣服到水里找,找的时候老头的儿子还有一个人划着船过来了,到了岸上以后老头的儿子也追过去了,老头的儿子拿着滚西朝其头上打了一棍子,两人就扭打到一块。扭打了一会就分开了,其回住的地方,和吴XX打电话联系让他和老板联系。老板开车接上其和吴XX说让报案,其就到派出所了。没有救老头是因为一是认为老头是打渔的应该会游泳,而是老头勒其脖子生气,不想救他。其穿的靴子在救老头的时候脱到水里去了,穿的红色棉袄、保暖内衣、裤子扔到路边上去了。当时因为老头淹死了,觉得跟其有关系,怕被追究责任,就把衣服扔了。之前没有见过老头游泳,抽沙的地方水深大约是5、6米。

  2、吴XX供称,2018年11月29日大约下午1点来钟,其和孔XX在泗水县XX上游还是下游用抽砂船抽沙,孔XX在船尾开船,其在离船尾2、3米远的地方开机器抽沙,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看见一个老头划着船过来,其以为是个打渔的,也没跟孔XX交流说话,继续操作机器抽砂,老头从后面拽孔XX衣领子,孔XX站起来一拨拉把老头推到水里了,当时老头落水的位置距离抽砂船大约4、5米,其看见那个老头正朝着大土堆游着,其就站在船边想去把老头的小船拉过来,用小船去救老头,但是没够着,然后孔XX就开着采砂船往老头游去的相反方向开出去了,其就弄抽砂的机器,往前走了大约4、5分钟,其往回看了看,看着老头只露着头挣扎,其就和孔XX摆手,说老头不行赶紧回去救他,然后孔XX就开船掉头往回走,到了土墩那边停下,孔XX先下去找的,后来其也下去找了,在水里找了大约半个小时,没找到老头。找的时候,那个老头的儿子和另一个男的就划着一个小船过来了,老头的儿子拿着棍子要打其跟孔XX,其就跟孔XX上了岸。到了岸边以后,其去换衣服,孔XX还没有上岸,换完衣服以后,其给老板打电话。过了一会孔XX来了,两人商量跟老板说老头是自己打鱼不注意划进水里去的,然后去报案。到了公安机关就按商量的说的,开始不敢说实话害怕追究责任。

  针对被告人孔XX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孔XX及其辩护人所提孔XX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不慎将被害人推入水中后,孔XX高估了被害人会游泳的认识没有及时某致被害人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案发时被告人孔XX背对被害人王X1在船尾操作,王X1划简易小船靠近采砂船后,站立在小船船头自孔XX身后抓拽孔XX,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攻击性,孔XX挣脱同时反身猛推被害人致被害人落水。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自被害人划船接近被告人至被害人落水,时长共约六秒。在短时间内挣脱并反身猛推被害人的行为,系基于一个行为意志发动,客观上具有连续性,整体应评价为连续实施的本能行为,而非由犯罪故意支配的犯罪行为。孔XX将被害人推落水中后,结合当时的季节及被害人被动落水两原因,其行为给被害人的生命制造了危险,此时孔XX因其先前行为负有排除该危险以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条件及孔XX的自身条件,其具有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但其未能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其未及时救助被害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被害人王X1系自行划船靠近采砂船,落水后又有游向土坡的举动,被告人孔XX据此认为“被害人是渔民、水性好”便没有立即施救,开船驶离案发地。以上客观行为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孔XX能够预见到落水可能发生溺亡后果,但因自认为被害人具有良好水性而否认了溺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未当即施救而离开。离开案发地一段距离后,在发现可能出现危险状况时,又返回案发地并跳入水中施救,以上行为表明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不符合其意愿,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排斥的态度。被告人孔XX错误判断被害人的水性,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延误施救时机,以致发生被害人王X1死亡的后果,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孔XX的辩护人所提孔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孔XX虽系主动投案,但投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罪行,而是谎称发现被害人自行落水施救不成遭被害人家属殴打,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才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因其将被害人推落水中的先前行为而具有救助义务,其错误判断被害人的水性,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延误施救时机,以致发生被害人王X1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吴XX身为目睹案发经过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做虚假证明,隐匿他人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依法亦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孔XX、吴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吴XX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指控孔XX犯故意杀人罪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孔XX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认罪悔罪,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吴XX符合缓刑条件,经本院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吴XX进行调查评估,曲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缓刑对所在村居影响一般,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范红艳

  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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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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