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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XX与赵XX、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利XX与赵XX、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8)粤1303民初3849号

  原告:利XX,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广东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谭XX,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赵XX,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利XX诉被告赵XX、谭XX、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东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海强、人民陪审员邓XX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谭XX、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货款500359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8年8月2日共61007.7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约定日期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惠州XX公司,三被告共同在广东省××××镇官桥经营养猪厂,原告自2005年至2018年7月一直向三被告销售猪饲料、兽药。原告每次交付货物后,如被告无法支付货款就向原告写下借条,承诺按具体时间还清,否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滞纳金。三被告共同经营猪场,共同受益,应当共同连带承担因此所有负债务。目前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0359元,均已到期。因环保查处,三被告无法继续养猪,三被告将大猪处理,中小猪转移他处,售猪所得款项,拒不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便依法提出诉讼。

  原告利XX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口证明;3、结婚证及营业执照;4、运货单38份;5、借条38份;6、证人证言。

  被告赵XX、谭XX、赵XX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利XX个人经营兽药和饲料等业务,其称,被告赵XX与被告谭XX为夫妻关系,被告赵XX是赵XX与谭XX的儿子,三被告共同在广东省××××镇官桥经营养猪场,后因原地方不许养猪,三被告将养猪场搬到惠东县XX。2005年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一直有向三被告销售猪饲料和兽药,并将货物运送至惠东XX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因无法即时结清货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按时还款。后因三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经索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再查明,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36张《借据》、1张《欠据》和1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0359元,38张单据上有被告赵XX或谭XX签名,并无赵XX签名,《借据》为格式条款,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今借到惠州利XX货物款共¥万陆仟柒佰玖拾零元(¥6790.00元)。此款于2018年8月30日内归还,逾期不还每天需另缴交货款滞纳金2‰,并同意交由司法机构或代理人处理”,借据下方标明“惠州XX公司”及电话号码;《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惠州利XX兽药(饲料)货款共壹万捌仟捌佰伍拾捌元,¥18858.00元。此款于2017年12月25日内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收取滞纳金2‰,并同意交由司法机构或代理人处理。货物:饲料款18858.00元”,欠款人处为谭XX签名。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为谭XX,确认拖欠货款510元,并未约定滞纳金。

  另查明,惠州XX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彭XX,经营范围为零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兽药化学药品、中成药、药物添加剂、抗生素、外用杀虫药、消毒剂,该公司现已注销,原告利XX与彭XX为夫妻关系。2019年4月12日,本院向彭XX就案件情况进行询问,彭XX称利XX与赵XX之间的业务是以利XX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业务往来,其对利XX起诉赵XX等欠款一事表示同意并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赵XX与谭XX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部门发函,要求其协助查询赵XX与谭XX之间是否为夫妻关系。2019年5月27日,重庆市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向本院复函,称其查阅婚姻登记机关从2005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6日的现有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赵XX与谭XX在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XX、谭XX向原告购买兽药及饲料,并出具38张欠款单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兽药及饲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XX、谭XX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诉请被告赵XX与谭XX向原告支付货款50035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最后一笔货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即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赵XX、谭XX为夫妻关系,赵XX为赵XX、谭XX的儿子,且养猪场为家庭经营,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赵XX、谭XX之间为夫妻关系以及赵XX为赵XX、谭XX的儿子,即便如原告所称赵XX是赵XX、谭XX的儿子,因父母经营所拖欠的货款也不应由子女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003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谭XX、赵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利XX支付货款5003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0035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674元,由被告赵XX、谭XX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414元,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东辉

  人民陪审员  郭海强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朱瑞仙

  书记员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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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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