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4民初3664号
原告:王XX,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居委会南XX。
法定代表人:安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为65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下发书面辞退通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离职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17149元;4、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240元;5、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8元;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6500元,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每月休息4天。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单方将原告辞退。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并非被告处公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其中的内容也不能显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也不能证明加班费为117149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的印章并非原告的印章,被告并没有提供加班,相应的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500元,被告已经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期间的工资。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内容为:“兹证明王XX自2019年4月1日起与本公司无任何工作关系,予以辞退。特此通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在职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XX,男,工作职位司机,身份证号:,从2015年3月份开始,在职于青岛XX公司一直到2019年4月1日,月工资:6500元,每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周日休息,每月休息四天。”上述《通告》及《在职证明》均由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申请鉴定,但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退案。
二、原告为确认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索要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等,于2019年4月23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称系被告处职工,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及离开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被告虽进行抗辩,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被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处理。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通告》中明确了自2019年4月1日起,对原告予以辞退,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原告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证明,应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6500元×4.5×2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入职及离职时间等,工资数额为每月6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周六正常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加班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被告已经支付了正常工资,故原告按照200%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63356.32元(6500元÷21.75天×52天×4年×+6500元÷21.75天×4天)被告应按照原告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享受带薪年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安排带薪年假或已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了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称离职前的工资全部发放,其按照3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965.52元(6500÷21.75×5天×3年×2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应享受防暑降温费,被告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120元(80元×2个月+140元×1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5】4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00元;
二、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X防暑降温费2120元;
三、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X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52元;
四、被告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加班工资63356.32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XX
审判员 顾XX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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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