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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聂*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5453号

  原告:赵XX,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静,北京XX律师。

  被告:聂XX,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赵XX与被告聂XX、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武X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X民、张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被告聂XX之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涉案车辆转让款250000元和保费5370.4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以255370.49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的奥迪Q5(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是杨XX所有。聂XX系杨XX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车辆的转让事宜。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聂XX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车辆为一次性买断、永久使用,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负责对车辆进行保养、承担违章等费用,且原告可以正常验车、上保险。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25万元,为涉案车辆验车、上保险支付了5370.49元。后XX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已经被抵押,并出示了相关手续后,将涉案车辆开走。因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被告聂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未答辩。

  赵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赵XX从聂XX处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价款为25万元,车辆一次性买断,永久使用。聂XX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并未明确车辆的价款,而且协议中并未明确涉案车辆无抵押。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聂XX知道涉案车辆被XX公司开走,并称会对涉案车辆负责。聂X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聂XX对涉案车辆价款为2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3.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并支付保费5347.49元。聂XX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杨XX。聂XX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的所有情况,不能证明目前车辆的实际情况。

  5.XX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48200元。聂XX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涉案车辆的全部价款为148200元,而非25万元。

  6.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在原告购买之前,涉案车辆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被抵押给XX公司,原告之前购买的涉案车辆是XXX车辆(车牌号为×××)。聂XX对涉案车辆的综合信息查询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XXX车辆(车牌号×××)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之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在2017年8月15日被XX公司开走。原告因此报警,警官告知属于经济纠纷,说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永久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聂XX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只说涉案车辆被抵押给公司,并未说明被案外人开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

  8.微信账单详情,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购买XXX车辆(车牌号为×××)时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聂XX对2017年5月25日转账1000元的真实性认可;对2016年3月24日转账1000元不予认可。

  9.车辆转让(转押)协议和交易明细,证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王XX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从王XX处购买了XXX车辆(车牌号为×××),价款为121000元。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因此只向王XX支付了120000元。聂XX对车辆转让(转押)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该协议的标的不是涉案车辆,且聂XX不是该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聂XX没有关系。

  10.视频,证明原告以XXX车辆(车牌号为×××)折价10万,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聂XX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聂XX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

  11.借款协议与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在赵XX购买之前已经被杨XX抵押给XX公司。聂XX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的,借款协议的主体分别是杨XX和唐X,并没有XX普惠的盖章;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涉案车辆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工商登记信息的打印时间2018年5月15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唐X,并不能证明交易时的法定代表人唐X,而且XX公司之经营范围中并未包括金融借贷服务。

  聂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聂XX与吴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的来源是吴XX,而且吴XX对该车辆表示非抵押、非查封,我方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吴XX支付了139200元。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杨XX与吴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涉案车辆来源于杨XX,杨XX对该车辆表示非抵押,否则退还车款。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4.杨XX的身份信息,证明我方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对证件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7日,聂XX(甲方)与赵XX(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带北京牌照的奥迪Q5,车牌号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出售方为甲方,购买方为乙方):一、甲方保证此车辆购车非盗抢、非租赁,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事宜。二、甲方出售乙方购买车辆为一次性买断,永久使用。三、购车后车辆虽在杨XX名下,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该车所有权、使用权等均属于乙方,甲方没有任何异议。四、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车辆所有的维修保养、交通违章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五、甲方保证乙方可以正常验车、上保险,由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事宜。聂XX、赵XX对该协议签字确认。赵XX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先行向聂XX支付定金1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赵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向聂XX支付购车款148200元,聂XX将涉案车辆交予赵XX,一并交付的还有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杨XX身份证、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等。但该车辆登记证书未登记车辆抵押事实。购买车辆后,赵XX在中国XX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共计花费5370.49元。

  2017年8月15日,在赵XX使用交易车辆的过程中,被XX公司有关人员以涉案车辆系抵押车为由开走。赵XX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报案,经民警了解:此车车主为杨XX,因欠款已将此车抵押给抵押公司。报警人赵XX通过私人协议的方式购买此车,属经济纠纷。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交易车辆所有人为杨XX,该车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X公司丰台分公司。

  另查,涉案车辆系聂XX从案外人吴XX处购得,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吴XX向聂XX保证该车非抵押、非查封、终身使用。聂XX于当日向吴XX支付139200元购车款。吴XX于2016年9月7日从杨XX处购得涉案车辆。

  再查,聂XX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买卖合同义务。赵XX与聂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聂XX虽辩称车辆来源于案外人吴XX,应由吴XX及车主杨XX承担责任,但聂XX以自己名义与赵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向赵XX交付车辆、收取购车款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基本特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XX与聂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聂XX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聂XX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聂XX作为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完整交付交易车辆及单证,并就交付交易车辆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涉案车辆于2016年7月11日被设置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第三人。2017年5月27日聂XX将涉案车辆交付于赵XX时,抵押依然存在,聂XX在买卖合同交易中提供了被设置抵押权的交易车辆,存在违约行为。聂XX关于其购买车辆时,案外人吴XX表示涉案车辆非抵押、非查封,其不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承担交付具有权利瑕疵的交易车辆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任和法律后果。涉案车辆现被抵押权人占有并主张抵押权,赵XX无法继续使用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XX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为聂XX收到本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时间,即2018年6月14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XX主张买卖合同解除后,由聂XX返还已经支付的购车款和为涉案车辆支付的保险费用以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车款为25万元,其中149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万元,原告主张系购买时以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折抵10万元购车款给被告,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800元,原告主张是车辆交付后,发现车辆有违章支付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为149200元,本院将依据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杨XX并非《车辆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杨XX返还购车款、保费、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陈述聂XX系杨XX代理人,聂XX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聂XX与杨XX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XX与被告聂XX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XX购车款1492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用5370.49元。

  三、被告聂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利息损失(以14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原告赵XX负担2025元(已交纳),由被告聂XX负担3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XX

  人民陪审员  任X民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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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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