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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犯重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亳刑终字第0043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X,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士琦,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户籍地利辛县,捕前居住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7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安徽XX律师。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X诉被告人司X犯重婚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利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张X以原判量刑偏轻,原审被告人司X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程序违法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及其代理人刘X、上诉人司X及其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杨国明

  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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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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