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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张*等与中建*局第*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7民初3676号

  原告:韩XX,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执业律师。

  原告:张X,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北京XX执业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XX1601。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执业律师。

  韩XX、张X、张X、张X与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中XX公司申请追加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津强XX)为本案被告,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XX、张X、张X、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雨乔,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津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张X、张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XX公司赔偿医疗费1173.99元、死亡赔偿金415170元(23065元×18年)、丧葬费35226元(5871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3.5元(16863元×18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96元、交通费1760元;2、诉讼费由中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中旬,张XX来到中XX公司承建的位于宁河区的保利天汇汇和苑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内工作,与中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019年3月16日下午,张XX因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于下午5时请假准备离开施工现场,刚刚走出工地大门便晕倒,随后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经查,诱发心源性猝死的病因之一是过度劳累。张XX在中XX公司工地从事高强度建设工作,每天都需要消耗大量精力,因此,不能排除张XX的工作任务过于繁重,张XX进行了较为剧烈或持久的劳动,过于疲劳,导致病发身亡。同时,心源性猝死发生前常伴有心慌、胸闷甚至晕厥等症状。当日,张XX很有可能已经感到身体不适,但中建XX公司三公司并未发现及给予重视,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张XX死亡,中间五局三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因张XX工作过度劳累导致死亡,且中XX公司在其病发前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中XX公司应对张XX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XX系张XX之妻,张X、张X、张X系张XX之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韩XX、张X、张X、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宁河区医院急诊病历、张XX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X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2、施工现场照片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系中间五局公司,张XX于该处从事建设工作,于工作期间死亡。

  3、天津市宁河区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张XX在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3.99元。

  4、杨XX(系死者张XX女婿)与中XX公司人员通话记录1份,证明张XX系在中XX公司工作,并于中XX公司工作期间死亡。

  5、杨XX(系死者张XX女婿)与张XX工地上的工友通话记录1份,证明张XX的死亡经过,张XX走出工地倒在工地门前,经抢救无效死亡。

  6、天津市合信酒店管理XX出具的票据3份,证明韩XX、张X、张X、张X为办理张XX死亡的后续事宜,在天津停留几日所产生的住宿费2096元。

  7、交通费及车辆加油费票据1组,证明韩XX、张X、张X、张X支付交通费1760元。

  8、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X,男,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农业家庭户口。

  9、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韩XX,女,汉族,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与张XX系夫妻关系。

  10、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与张XX系父女关系。

  11、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女,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与张XX系父女关系。

  12、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X,女,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扶余县。与张XX系父女关系。

  中XX公司辩称:死者张XX与我司没有劳务关系,因为死者并非是我司招聘来的员工,且我司也并未向其发放工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XX公司与津强XX签订的宁河XX项目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宁河XX项目降水工程分包给津强XX。

  津强XX辩称:1、我司与张XX之间没有书面劳务合同,也

  不存在事实的劳务关系,我司也没有书面或口头聘用张XX从事任何工作,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任何形式的劳务报酬。故我司没有义务对其承担因劳务关系导致其死亡的损害后果。我司与王X、石XX于2018年8月份签订一份合同,由此二人借用我司企业资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具体操作方式是由王X、石XX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出工;2、张XX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死亡后果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据我司了解,王X和石XX已尽到充分合理的警示义务,告知凡在此从事劳动活动,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是张XX隐瞒实际年龄,迟迟不提交身份证办理门禁卡等事务。张XX从事降水的开闸工作,工作强度不大。综上所述,我司与张XX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XX公司、津强XX对韩XX、张X、张X、张X提交的证据2、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中:尸检报告、急诊病历,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7,不认可。津强XX和韩XX、张X、张X、张X对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韩XX、张X、张X、张X提供的证据2、8、9、10、11、12,中XX公司、津强XX认可,予以确认,对证据1、3、4、5、6、7,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中旬,津强XX雇佣张XX在宁河XX项目降水工程施工工地从事降水开闸关闸工作,2019年3月16日,张XX在工作期间,突然感到身体不适,于下午五点请假离开工地,在刚走出工地大门口时,便晕倒,随后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宁河区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中XX公司因张XX不是其公司招聘的员工,没有劳务关系为由拒绝赔偿。

  韩XX系张XX之妻,张X、张X、张X系张XX之女儿。

  中XX公司与津强XX系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津强XX雇佣张XX从事降水开闸合闸工作,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死亡系因为心源性猝死,属于自身突发性疾病导致,韩XX、张X、张X、张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的死亡与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有因果关系,津强XX对张XX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对韩XX、张X、张X、张X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均不予支持。但鉴于张XX是在为津强XX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病死亡,基于公平原则,津强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张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补偿数额为50000元。中建XX与张XX没有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韩XX、张X、张X、张X50000元。

  二、中XX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XX、张X、张X、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韩XX、张X、张X、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XX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

  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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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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