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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四川某生态XX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X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张XX与四川某生态XX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X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131号

  原告:张XX,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四川国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艺生态XX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XX南路1号海特国际广场3幢4楼3、4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彭州市XX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清洋XX。

  法定代表人: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璨,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四川天艺生态XX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X及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7月24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国、刘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张XX申请将起诉时列为第三人的任XX变更为被告;XX公司、张XX分别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41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3标段款项XXX.8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7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张XX明确基于其与任XX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而提出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承担自2017年8月10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9315元;被告任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任XX签订《生态防护林项目委托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四川省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1、3标段”的绿化苗木补栽树木和新栽树木的管护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950万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41.76万元保证金,其中11.76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XX公司,用于支付此前种植苗木的杨X和毛X两人的工程材料款,另外30万元由原告转账至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毛X的农行银行卡上。按照约定原告进场施工,购买苗木及养护机具,安排工人施工栽植,补栽完成后经核实没有新栽树木项目。经查,“四川省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1、3标段”的招标人是第三人XX公司,被告系该项目3标段的中标人。被告在第三人XX公司处取得该项目工程后完成上述标段工程,完工后出现部分未成活苗木,被告将自己所属标段的未成活苗木补栽工作全权交由任XX负责,任XX将上述3标段的补栽工作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补栽完成上述项目3标段的苗木,由宋XX(身份证号码:)代表第三人任XX、由林X、龚XX代表第三人XX公司签收栽培树木数量及规格。经原告多次催收进度款项及养护费用,被告均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项目款,也不退还保证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一,涉案施工协议系任XX以自己名义与张XX签订的,施工内容超出了被告承包施工的合同范围,且协议明确约定施工项目仅针对签约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张XX与任XX的特别约定,张XX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二,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三标段,该工程2014年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30日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XX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返还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而原告与任XX所签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四川省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1、3标段”,该施工范围系发生在被告完成施工且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后,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三,任XX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任XX与XX公司办理签证及竣工验收事务,也没有授权任XX对外签订项目合同,被告对法庭委托鉴定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四,被告不知晓原告所称缴纳保证金41.76万元的情况,被告公司也没有叫“毛X”的工作人员;其五,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张XX构成实际施工人,也应在其施工内容及苗木栽植情况经业主单位XX公司质量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全部工程款,且其应向任XX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XX辩称: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及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并未完成工程量的栽植以及工程的验收,原告已栽植的苗木存活量低,未达到存活率100%的要求,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审计未进行,付款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系被告中标,部分未存活的苗木交由任XX补栽,任XX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

  第三人XX公司述称:被告XX公司确系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的中标人,XX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进度付款申请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XX公司对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不知情,现工程已经延期竣工且被告尚未向XX公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费用尚未最终结算。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事实为:2014年3月4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XX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工程项目,项目负责人为李XX,合同金额1156万余元,合同工期为150日,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已于2015年10月30日届满。

  2017年3月27日,任XX作为甲方、张XX作为乙方签订《生态防护林项目委托施工协议》,约定由张XX负责“四川省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1、3标段”的绿化苗木栽植及管护,合同总价款为950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41.76万元。合同工期从2017年3月28日至同年11月30日;第十条“合同价值”约定:本协议按照XX公司发包给XX公司(第3标段)和成都金馨XX林绿化有限公司(第1标段)的合同单价及相关费用来计算本次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下浮15%作为本合同总价。第十一条“工程量确认”部分约定:乙方每天到场的苗木数量,由甲方委派固定的负责人到场清点,双方签字确认,以此为最终的工程计量。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的一切事宜,乙方只针对甲方,乙方对甲方负责,甲方对乙方负全部责任,双方之间不涉及项目的其他方”。

  同日,任XX向张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XX41.76万元,作为二人签订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

  任XX委托的工作人员宋XX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案涉第三标段接受香樟、桂花、银杏等。入库单上载明“不作为结算凭证”。

  2017年8月1日,原告向任XX出具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第三标段结算的香樟、臭椿、栾树、桂花、银杏等苗木24619株,合计工程单项金额为XXX.95元,措施项目+规费+税金360721.87元,共计XXX.82元。任XX女儿任X在该清单上注明“以上我已看过,今交预算部审核,8月10日以前确定结果”。

  此后,原告张XX未再组织人员施工。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事实包括:

  一、被告是否授权任XX对外签订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任XX作为“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三标段”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与本次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对外签订与本项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委托单位处盖有公司公章。

  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委托书的字体、格式与其使用的不一致,且被告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注册表上均未见开具该份委托书的审批和盖章登记,任XX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张XX、任XX应对该份委托书的来源作合理解释。同时被告对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我院依法委托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18)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该公章与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一致。

  被告提供了《公司公章使用登记注册表》《授权委托书》样本2份,用以证明XX公司从2016年12月份起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建立严格的印章登记和使用程序,XX公司在2017年2月20日及整个2月份前后均没有出具过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更未对任XX出具过授权书,且张XX举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与XX公司使用的格式授权委托书式样有明显差异,张XX举证的授权委托书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任XX否认被告公司向其出具过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争议书证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作出了科学的鉴定,被告的反证和第三人无法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得该委托书,故应确认其真实性并作为证据采信。

  二、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是被告收取还是任XX收取?

  原告提供XXX,用以证明其转账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毛X保证金3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收取保证金系原告与任XX之间发生的事务,与自己无关,且提供本公司《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用以证明任XX和毛X均非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任XX自认收取保证金。

  本院认为,因任XX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任收到41.76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由任XX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三、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约的工程项目是否与原告和任XX签订的《施工协议》所涉工程项目为同一项目?

  原告和任XX均主张案涉项目系XX公司在履行其和XX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的补栽工程转包形成的项目,XX公司予以否认,XX公司称不知情转包事宜。被告XX公司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彭州石化基地项目收款明细表》《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项目发生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期间,与张XX、任XX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无关。

  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所在地同一,但合同内容各不相同,任XX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项目补栽苗木工程向其发包,故两份合同所涉项目内容并非为同一内容。至于是否存在补栽苗木工程的转包事实,不影响对原告与任XX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XX对案涉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补栽苗木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评估情况的函》,该函说明:2018年6月12日,该所与原告、任XX代理人和法官到项目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发现补栽苗木数量大且分布十分散乱,难以一致确认补栽的每株苗木情况。在法官协调下,原告与任XX代理人均表示已认可补充栽植苗木的总数量和以合同单价下浮15%计价,且同意次日出具相应书面材料。次日,原告提交了认可苗木数量为24619株、成活率65%的书面意见,但任XX未提交且提出按株清点苗木的意见,不同意抽样调查。

  7月10日该评估事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相关当事方无法对补栽苗木数量和存活率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测算苗木价值。

  该评估事务所将司法评估委托书及相关资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并逐一评述: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责任主体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与任XX之间是否存在补栽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被告与任XX之间的争议并未诉至法院,故也非本案必然查明的事实。且该合同关系不影响也不否定原告与任XX签订《施工协议》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是任XX与原告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

  二、如何认定《施工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根据我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布的《XX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规定,XX林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XX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主要包括XX林绿化植物栽植、地形整理、XX林设备安装等涵盖XX林建筑工程在内的环境建设工程,涉及基础设施建设、土方、理水、绿化内容等。实施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所涉的四川石化基地生态防护林建设项目显然为环境建设工程,应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原告与任XX签订名为《生态防护林项目委托施工协议》,双方建立了环境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论是否为任XX转包,因原告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损失依双方过错分担。本案中,自原告于2017年8月向任XX提出结算请求,此后未再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苗木和劳动力已物化为现有的栽植成果,无法原物返还,而应当转化为工程款,由任XX支付给原告。同时,任XX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应当返还原告。

  三、任XX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约束被告?虽然本院确认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任XX从被告处获得案涉三标段的苗木补栽工程后转包于己,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任XX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十七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只对双方负责,故《施工协议》只约束任XX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张任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任何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如何认定任XX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以任XX女儿任X签字的结算清单结论作为主张依据,任XX辩称未授权任X进行结算,故不能以此为责任依据。且任XX认为应当待生态防护林建设工程经过审计后方成就支付条件。本院认为,首先,从支付条件上,无效的《施工协议》并未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中仅约定以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作一定比例的下浮计算,故任XX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上述,因原告付出的劳动成果无法原物返还,且从生态防护的客观需要讲,也不必将补栽苗木返还,故应折价补偿。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任X取得任XX的授权,但基于二者父女的特殊身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任X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显然并非随意为之。结算清单的依据也并非原告凭空制作,其基础事实依据还是来源于任XX授权的工作人员宋XX确认的入库单载明的苗木数量。宋XX在入库单上注明的“不作为结算凭证”不影响对苗木数量这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其计价方法来源于《施工协议》约定,即按XX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单价及相关费用来计算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任X在2017年8月1日签署意见明确表态“预算部将于8月10日确定结果”,任XX作为父亲以及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如不知此事实有违日常生活经验;且时至诉讼之时,任XX并未确定也未主动反馈清算结果。另依原告申请,四川XX受法院委托对补栽苗木进行价值评估时,在各方已明确无法进行区分清点补栽苗木数量的情况下任XX仍坚持逐一清点,导致最后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在穷尽了举证方法后,提供的结算清单对证明应付案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金额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任XX在足够的时间内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在苗木价值评估中自认苗木存活率为65%以上,任XX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在确保苗木成活率100%。这些约定不因协议无效而无效,故对未成活的35%部分原告不得主张价值补偿。据此认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被告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为XXX元。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0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与任XX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未进行工程交付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之规定,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故利息应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任X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履约保证金417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5元,由被告任XX负担18477元,由原告张XX负担12318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耀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继学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娟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XX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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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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