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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支付房款,未支付,委托后返还款项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0843号

  原告:XXX,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XX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8MA5XEQ0DXU。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XXX与被告冯X、第三人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第三人重庆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委托被告收取林XX支付的购房款47万元转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7月4日起以4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转交全部房款之日止,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理原告出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12-3号房屋,代理权限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定金及房款等。2018年5月6日,经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津路分公司居间,被告代理原告和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41万元,截止2018年7月4日,被告代原告收取林XX定金、解押款等购房款共计47万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指定购房人林XX将剩余94万元购房款支付至中国XX及大渡口人民法院,用于偿还原告房屋按揭贷款及法院执行费,2018年9月3日,涉案房屋完成过户并交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47万元代收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以第三人在被告和林XX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盖章,案件处理结果和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重庆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为办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12-3房屋的出售相关事宜,包括合同签订、房款收取等事项。2018年5月6日,通过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代理原告和案外人林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XX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12-3房屋,成交总价141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定金20万元,首付款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尾款1万元由购房方于出售方交付该房屋及成交价包含的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时交付。合同签订后,林XX陆续向被告账户转入购房款共计46万元及按揭服务费12000元,被告分别在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24日的客户收款证明以及2018年7月4日的收条上签字确认已收房款共46万元,其中2018年7月4日的收条上有第三人的盖章。2018年7月4日,被告代理原告(甲方)和林XX(乙方)、丙方(重庆到家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人在甲方委托代理方处盖章,该协议约定乙方付款方式变更为全款购房,乙方已支付购房款46万元用于房屋权属解押,原合同约定乙方为按揭购房,乙方所支付按揭服务费16000元,经协商甲方退还乙方费用1万元,该费用在乙方支付甲方房款时扣除。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未按时偿还房贷及车贷,涉案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先后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8月21日被法院查封,为完成交XX,原告及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林XX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截止2018年7月4日冯X代XXX共计收到47万元购房款,但该房屋在解押过户前,因房贷和车贷被法院查封,经各方确认,甲方XXX还欠中国XX重庆大渡口支行共计约94万元,为完成房屋买卖交XX,冯X在2018年8月28日前全额出资向中国XX还款解押,冯X全额出资后,该房屋过户当日林XX向冯X支付3万元按揭解押费,若冯X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全额出资解押还款,甲方也应当在2018年8月28日前出资40万元向中国XX还款解押,乙方在剩余应付房款范围内出资54万元(具体以实际为准)为甲方XXX还款解押,甲方出资40万后,该房屋过户当日林XX只向冯X支付1万元按揭解押费。乙方代XXX向中国XX偿还的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甲乙双方还约定由甲方冯X和XXX在2018年8月28日前共同和车贷方协商还款,并协调法院解除保全。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为其垫资解押,林XX共计支付XXX.98元,其中47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剩余款项分别支付给中国XX和佳XX公司,用于偿还原告的房贷和车贷,后法院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8年9月3日,原告协助林XX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代理收取购房款后,既未转交原告,也未为原告垫资解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约定收取房款另作其他用途,被告应当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是完成房屋交XX并垫资后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垫资,应自收到全部47万元之日即2018年7月4日返还购房款。此外,原告还陈述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购房款系由被告收取,不清楚被告是否转委托,也不清楚第三人为何在补充协议及收条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房屋留存信息表、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XX服务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客户收款证明、收条、房屋查询档案、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判决书、付款委托书、贷款还款回单、律师转账支付凭证、诉讼费垫付收据、执行和解结清证明、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办涉案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被告接受了原告委托,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代理出售原告所有的房屋取得了涉案房屋购买方林XX支付的47万元购房款,根据《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将已取得的购房款用于涉案房屋解押,并全额出资代原告偿还欠付银行款项,协助原告和案外人林XX完成房屋交XX,被告由此取得向案外人林XX收取相应的垫资解押费的权利。然而,被告未按约出资代原告偿还银行款项,也未将已收取的购房款用于涉案房屋解押,原告陈述双方亦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理应将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房款47万元转交给原告,第三人虽然在补充协议及收条上盖章,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委托第三人收取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林XX支付的购房款4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转交原告,造成原告资金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返还购房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原告未提供书面催款证据,资金占用损失自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即2018年9月4日开始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售房款47万元;

  二、被告冯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资金占用损失,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全部售房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冯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小龙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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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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