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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诉薛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诉被告薛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2015)包青民初字第2333号

  原告史XX,男,194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慧欣,内蒙古冠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XX。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XX诉被告薛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姚慧欣、被告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5年6月10日5时55分,被告薛XX驾驶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赛罕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史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史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46271.34元。2015年6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交管大队作出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0.34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3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电动车损费680元、鉴定费1905元,共计97836.74元;2、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认可,对合理的赔偿费用由被告XX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XXX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对合理费用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5时55分,被告薛XX驾驶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工路与赛罕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赛罕路由北向南原告史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郭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XX、乘车人郭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被及时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据原告史XX陈述,郭XX因伤势较轻,未进行治疗,未发生相关费用。住院期间,被告薛XX已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XX无责任。肇事车辆蒙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史XX的申请,本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XX伤残等级为X级。

  原告史XX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薛XX投保情况。二被告认可。3、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青山区益民诊所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史XX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薛XX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应该由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史XX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认可,但称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诊断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对益民诊所的收费收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外购药物需有医院出具相应的医嘱。4、包头市百盛和平商贸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的收入情况。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史XX实际年龄已超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史XX仅提供1份工作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58元。二被告不认可。6、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905元。被告薛XX认可,但不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认可,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7、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沃土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史XX在城市居住及生活。二被告认可。8、包头市XX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发票5张,用于证明原告史XX支出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史XX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医嘱,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9、张大电动车修理部出具的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史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车维修费680元。被告薛XX不认可。被告XX公司不认可,该项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600元。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电动车定损金额为600元。原告史XX及被告薛XX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薛XX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史XX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包公青交认字(2015)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史XX共花费医疗费46750.34元,核减被告薛XX已赔偿医疗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支持医疗费31750.34元;原告史XX请求误工费1296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XX请求护理费3308.4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护理费3308.40元;原告史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史XX请求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100元,住院30天,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史XX请求交通费558元,举证不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史XX请求残疾赔偿金36855元,二被告认可,支持残疾赔偿金36855元;原告史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认可,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史XX请求鉴定费1905元,本院支持鉴定费1905元;原告史XX请求电动车损失费680元,举证不足,原告史XX对被告XX公司核定损失600元认可,支持电动车损失费600元;原告史XX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XX请求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护理费3308.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残疾赔偿金36855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史XX电动车损失费600元;

  六、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医疗费31750.34元;

  七、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

  八、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营养费3000元;

  九、被告薛XX赔偿原告史XX鉴定费1905元;

  十、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共计43963.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六项至第八项共计37750.34元,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XX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十项鉴定费1905元,被告薛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史XX已预交),由原告史XX负担180元,被告薛XX负担945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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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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