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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1与邹X2、邹X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XX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6518号

  原告:邹X1,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XX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超,XX津XX实习律师。

  被告:邹X2,女,193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邹X2之女),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邹X2女婿),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河东区。

  被告:邹X3,男,194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邹X3之妻),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4(邹X3之女),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河北区。

  原告邹X1与被告邹X2、邹X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唐国超,被告邹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赵X,被告邹X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邹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2、1-1805及XX津市北辰区×××××46-2-702、47-2-502四套房屋由原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X5一生未婚,无子女,其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邹X6、邹X5、邹X7、邹X2、邹X3。邹X6、邹X7均已去世。原告系邹X6之子,与被继承人邹X5系叔侄关系,被继承人邹X5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其遗留有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2、1-1805及XX津市北辰区×××××46-2-702、47-2-502四套房屋,被继承人邹X5生前于2014年12月1日在律师见证下留有遗嘱一份,明确上述四套房屋由原告继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X2辩称,原告称被继承人邹X5留有遗嘱,将其名下四套房屋作为遗产赠与原告,情况不属实,理由如下:1、邹X5终身未婚未育,按照法律规定其遗产应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其兄弟姐妹依法继承,原告系邹X5的侄子,并不具有继承权,若要根据遗嘱获得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应系遗赠。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订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邹X5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原告与邹X5自2013年6月起共同居住,距离邹X5去世共计18个月,立遗嘱地点就在此处,且立遗嘱所聘请律师的过程及见证费用都是原告亲自办理,即原告在邹X5去世前就知道所受遗赠。但从2015年1月24日至今,原告从未作出任何公开的意思表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遗赠,遗嘱失效,故邹X5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配;2、被继承人邹X5所持有的拆迁房屋,拆迁时除补偿原告所述的四套房屋外,另有拆迁补偿款200000元,应纳入遗产范围,一并依法遵循法定划分;3、2017年8月29日,原告夫妻第一次到我女儿家说起过户及遗嘱之事,原告说除了这份遗嘱还有一份遗嘱,写的是给我和邹X7之妻王X补偿,并说等房子过完户再拿出来,转XX我女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矢口否认有该遗嘱,改成只有口头遗嘱了,并在电话里发誓到死也承认有这份补偿。这足以证明原告在邹X5去世前已经拿到这两份遗嘱,否则不会提到给我们补偿;4、由于被继承人邹X5生前无固定工作和退休金,无经济来源,鉴于兄妹情深,我照料邹X5三十余年至我本人八十岁,期间,邹X5的医药费、住院费及日常零用和小本生意本金等均由我支付,同时,我和我儿女还对邹X5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料,在其生病期间接到我家照顾,居住条件本就拮据的我们四口人挤在一间房内,将另外一间给邹X5居住。而原告是在得知白庙新XX拆迁,看到了房产的巨大利益后才有了想法。为了多分房,原告让邹X5当钉子户,还将其院子用铁板和砖头封上,不进一丝阳光,未留换气窗,让邹X5在阴暗潮湿不见阳光的平房内独自生活,造成其身体每况愈下。达成拆迁协议后,原告仍不肯将邹X5接到他家居住,而是给其租房住,直到拆迁安置的两处偏单分下来,原告为了达到继承房产的目的才和邹X5一起居住。邹X5去世前夕病重期间,原告并未真心为其治病,仅带其去社区医院简单治疗,从未到过三甲医院做系统检查和治疗。原告所有的行为均以利益为出发点,并未对邹X5做到基本的照料,甚至可以说原告对邹X5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康造成了极为有害的影响。综上,请法院判定遗嘱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邹X5的所有遗产均应按照法律规定重新划分。

  被告邹X3辩称,邹X5拆迁前的房屋是由我和我父亲一起盖的,应该有我的一份,我父亲去世后,房本改成了邹X5的名字。该处房屋拆迁时,邹X5向拆迁办交房时并没有通知我,我什么也不知道。而且邹X5立遗嘱时,我和邹X2都不在身边,律师也不能代表公证处,我不认可这份遗嘱。现原告起诉的四套房屋,我认为北辰区×××××46-2-702房屋可以由原告继承,其余三套房屋应当由其他被告继承,我要求继承××厂1-1802号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邹X2、邹X3的侄子,其父邹XX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父亲邹XX、母亲杨XX早年已去世,邹XX、杨XX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邹X6、次子邹X5、三子邹X7、四子邹X3、长女邹X2。其中,被继承人邹X5于2015年1月24日去世,邹X6、邹X7均先于邹X5去世。邹X5终身未婚、无子女。

  被继承人邹XX生前原居住在坐落XX津市河北区白庙新XX×××××号(老白庙新XX×××××号)房屋,2012年12月20日,邹X5(乙方)与拆迁人XX津市XX公司(甲方)及拆迁单位XX津市XX公司(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XX津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对乙方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房屋坐落在×××××46-2-702、47-2-502和××厂1-1802、1-1805,办理房屋进驻手续时,乙丙双方不结算差价,调换的定向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邹X5生前已办理了×××××46-2-702、47-2-502两套房屋的临时入住手续,并与原告一家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但至今上述房屋尚未办理经济适用房资格证。2016年7月,××厂1-1802、1-1805两套房屋地址更名为×××××家园1-1802、1-1805,并于2017年3月开始办理经济适用房资格证。上述四套房屋的权属证书均未下发。另,坐落XX津市河北区白庙新XX×××××号(老白庙新XX×××××号)房屋拆迁时,除产权调换定向安置上述四套房屋外,还发放了困难补助200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31日由原告领取。

  2014年12月1日,被继承人邹X5因立录音录像遗嘱事宜,委托XX津XX对其录音录像遗嘱的真实性给予见证。2014年12月1日,由XX津XX律师宁X代书、被继承人邹X5签字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邹X5,男,193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津市北辰区×××××47-2-502。邹X5没有结过婚,在其名下位于河北区白庙新XX×××××号房屋已拆迁,给其安置四套住房,其中二套位于XX津市北辰区×××××46-2-70247-2-502,已经给付使用。另外二套位于××厂位置,还未交付使用。邹X5现立遗嘱:在我百年后,自愿把上述四套房屋所有权及权益给我侄子邹X1,由邹X1继承我的上述四套房屋”。同日,该所出具津平见字(2014)第11号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邹X5(身份证号:×××××)在其住所地XX津市北辰区×××××47-2-502,在王**、宁X两位律师面前立了遗嘱并录像、录音(见录像光盘)。经审查:邹X5老人意识清晰,表达流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邹X5在遗嘱上的签字、手印真实有效。为此,XX津XX律师给予见证。XX津XX见证律师:宁X见证律师:王**2014年12月1日”。经质证,被告邹X2对该遗嘱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未表示接受遗赠,故应当视为其放弃受遗赠,邹XX的上述四套遗产房屋应当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被告邹X3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时其与被告邹X2不在场,律师见证不能代表公证处。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提交的经过XX津XX两位律师见证的被继承人邹X5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且有视频佐证该份遗嘱确系被继承人邹X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继承人邹X5立该遗嘱前后,原告始终与其共同居住在XX津市北辰区×××××47-2-502房屋,且实际使用XX津市北辰区×××××46-2-702房屋,另外两套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2、1-1805安置房屋,自2017年3月开始办理经济适用房资格证后,原告亦一直主动办理相关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视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故本院对被告邹X2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邹X2所述原告处还有被继承人邹X5另外一份遗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继承人邹X5去世后领取的200000元拆迁补偿款,系被继承人邹X5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该遗产的继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如有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根据被继承人邹X52014年12月1日所立的遗嘱,被继承人邹X5已将其原住房拆迁后安置的坐落XX津市北辰区×××××46-2-702、47-2-502,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2、1-1805四套房屋赠给其侄子即原告所有,且原告也作出了接受受遗赠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邹X5对坐落XX津市北辰区×××××46-2-702房屋、坐落XX津市北辰区×××××47-2-502房屋、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2房屋、坐落XX津市河北区××家园1-1805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归原告邹X1享有,办理上述四套房屋权利变更手续所需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邹X1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7152元,由原告邹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淼

  审 判 员  宋 敬

  人民陪审员  袁乃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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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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