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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XX与被告童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涟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符XX与被告童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2019)湘1382民初3567号

  原告符XX,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灰山港镇甘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X,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XX。

  原告符XX与被告童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童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检察官助理周梓怡出庭支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11.5元(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5661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常为被告务工的民工,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51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7年底付清,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以月利率5%o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童X未做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符XX经人介绍自2012年起在被告童X处为其开钻机勘探打洞。双方未签订合同,工资自120 元/天涨至200元/天,包吃住。原告带领多人为被告务工至2016年7月,结算后被告童X未及时支付原告及其所带的工人的劳动报酬。经催讨,被告童X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符爱民(明)工资合计人币伍万壹仟柒百元整(51 700元),于2017年付清欠款人:童X,2017.1.25 日”。之后,原告符XX向被告童X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符XX带领工人为被告童X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童X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被告在经过结算后,被告童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童X经原告符XX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符XX请求被告给付工资517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童X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付清原告工资,但其逾期未予以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童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童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符XX劳动报酬欠款51700元、利息4911.5元,合计566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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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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