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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高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3民初2172号

  原告:赵X,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赵X诉被告高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租赁费8000元;2.由被告赔偿损失420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先经口头协商,达成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执笔书写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家经营的地名为白草台1亩、凉水泉1亩、平塘2亩,共4亩承包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农业种植,租赁期限20年,每亩每年租金1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8000元。同年11月,原告租用挖掘机在承租的承包地里,清理原有枯萎的苹果树,平整土地,购置苹果树幼苗,准备重新种植苹果树。后被告反悔,在原告平整后的承包地中,种植油菜。现双方承包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退还租赁费8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42058元。

  被告高X辩称,被告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原因,无力从事农业,便想将自己承包地出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每亩100元的租金,将自己的2亩果园,2亩耕地出租给原告。2亩果园中90﹪以上的苹果树正在结果,部分果树存在腐烂病,并非枯萎果树。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便开始砍伐挂果的果树,因双方已经协商,被告没有在意。原告将砍伐后的果树树干及枝条私自占为己有,损害了被告的财产利益。原告违背双方约定,被告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并委托他人退还原告租金8000元,原告拒不接受。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原告的中间人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再次返还租金,被告仍不接受。原告侵占被告财产一事尚未妥善处理,被告明确表示返还租金,终止合同。涉案土地中尚未种植果树,原告的利益损失无中生有。原告的损失均为其自己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的2亩果园中,种植红星苹果树80棵,富士XX果树60棵,原告砍伐苹果树时,树上挂着果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耕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0月30日,就被告出租承包地一事经过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己书写并签名的耕地承包合同,原告当即支付租金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耕地4亩,其中白草台1亩、凉水泉1亩、平塘里果园地2亩(种植红星苹果树80棵、富士XX果树60棵)出租给原告用于种植苹果,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37年10至31日止20年,每亩每年租金100元,共计租金8000元。2017年11初,原告租用设备将承租的平塘里果园中的苹果树全部砍伐,砍伐后的苹果树枝干等残值原告占有。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砍伐后的苹果树枝干归被告所有,原告私自据为己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在将自己的承包地出租的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砍伐后的苹果树枝干归原告所有,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在出租的4亩承包地中种植了油菜,原告为在承租的4亩土地中种植苹果而购买的苹果树幼苗枯死。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被告托中间人将原告支付的租金8000元返还原告,原告拒绝接收。

  另查明,原告为平整承租被告的承包地,花费的工时酌情确定20天;以2019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53130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计算为53130元/年÷365天/年×20天=2911元。采用挖掘机砍伐果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2080元;购买苹果树幼苗花费1820元,三项合计68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承包地出租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就其承包经营的4亩承包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为原告出具耕地承包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承包法》的规定,双方间达成的承包地出租合同有效。

  二.关于承包地出租合同的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委托中间人告知原告,承包地不出租了,并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是解除合同通知原告的行为。本案涉及的《耕地承包合同》自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解除,不再履行。

  三、承包地出租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地出租合同时,未将平塘XX砍伐后苹果树枝干等残值的使用权约定明白,以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因原告履行该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即3405.5元。被告收取的租金8000元予以返还,原告砍伐后占有的苹果树枝干等残值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X与高X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解除,不再履行;

  二、由高X返还赵X租金8000元;

  三、由高X赔偿赵X损失3405.5元

  四、赵X占有的苹果树枝干等残值归高X所有。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6元,由赵X负担263元,由高X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祯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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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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