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天津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1633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华盛道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被告:杨X,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杨XX,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第三人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及第三人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X偿还XX公司借款70万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2%/月计算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4909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杨X是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杨X因需资金周转向XX公司借款70万元,XX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借款,分别是2016年3月2日,XX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X指定的杨XX账户转账50万元,杨X给XX公司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率是2%/月。2016年4月12日,XX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杨X支付了20万元,杨X收到承兑汇票后向XX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后杨X一直拖延偿还这70万元本金及利息。

  杨X未答辩。杨XX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张、承兑汇票四张,本院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XX公司与杨X是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杨X向XX公司借款70万元,XX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杨X指定的杨XX账户转账50万元,杨X给XX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XX公司又于2016年4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杨X支付了20万元,杨X收到承兑汇票后向XX公司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而后杨X一直未还XX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X与XX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XX公司主张杨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予在支持。

  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杨X向XX公司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杨X欠款数额70万元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有明确约定,故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天津XX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另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8元,减半收取计7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9元,由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忠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