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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XX诉A花鸟市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3425号

  原告(被告)卓XX,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杨秋萍,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贵阳XX公司(以下称A花鸟市场),地址在本市油榨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女,1964年6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42年8月4日生,汉族。

  原告卓XX诉被告A花鸟市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A花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吕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XX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市场部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8月3日在工作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车主发生纠纷,被车主打伤,当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足额支付住院期间工资。2013年8月28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工伤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3年12月10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2月19日原告返回单位市场部上班,后因被告克扣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原告投诉至贵阳市劳动监察大队,由此引起被告不满,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市场部保安变更为卫生班卫生员。由于原告受过伤,不能担任该工作,因此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更换工作岗位,但被告不但不理睬还让原告停止工作,原告迫于无奈提交辞职申请。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98.02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判令被告返还克扣的物品押金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

  被告A花鸟市场辩称:一、2013年8月30日原告因受伤与打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规定由打人家属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一切费用共计8万元,民事赔偿协议中明确“所有费用”中包含治疗期间工资4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贵阳市人民政府(2004)第138号令《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贵阳市政府(2013)第15号令修改发布的《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属重复享受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不应重复享受工伤相应的待遇。同时,原告也同意并承诺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抵扣退还被告支付的、原告重复享受的8月至10月的工资4914元,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原告签字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4.2元余款,这4914元的实质是原告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抵扣退还重复享受的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而不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南劳人仲字(2014)第0134-2号裁决书中以九级伤残6个月社平工资最高限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元明显偏高,故请求改判案2个月标准支付6399元;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克扣的物品押金500元,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押金500元;四、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因没有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分别于2004年4月12日和6月4日两次向原告收取物品押金共计500元。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综合计时工作制度,每月基本工资550元,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于原告续签了起始时间为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750元,同时仍约定综合计时工作制度。被告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为原告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013年8月3日,原告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车主王X发生纠纷导致受伤,2013年10月22日经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车主王X之妻姚X达成协议,由姚X自愿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8万元,原告亦表示收到赔偿款。2013年11月份工资原告实际领取496.82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返回被告处继续工作。2014年2月11日贵阳市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78.2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64.20元。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4月24日至27日的旷工工资共计561.6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将原告从保安岗位调整至保洁岗位,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同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发克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597.36元;3、返还克扣的物品押金500元;4、支付交通费200元;5、支付失业保险金10500元。经仲裁委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134-2号裁决:一、被告返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元;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物品押金500元;四、驳回原告有关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五、驳回原告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六、驳回原告有关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持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另查,2012年度贵州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3199.6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给付竞合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给付的规定,并且民事赔偿和工伤待遇给付的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员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扣减工伤待遇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已扣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当即表示同意并批准,根据《贵州省贵阳贯彻实施新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6个月在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199.67×6=19198元。对于押金的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贵州省贵阳市贯彻实施新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卓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4元。

  二、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卓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元。

  三、被告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卓XX物品押金500元。

  四、驳回原告卓XX的其余诉请。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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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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