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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XX与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胡XX与安徽XX公司、中国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0号

  原告:胡XX,女,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安徽XX律师(实习)。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857916L。

  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XX、付X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律师费等共计33065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时间是2018年7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7日,行程路线宿州-北京-张家口。2018年7月4日10时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乘坐的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行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安全运送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重度压缩,爆裂性骨折。另查明,被告旅行社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徽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为34166.74元。

  被告安徽XX公司答辩辩称:该案由应是违约之诉,原告在旅游期间受伤,深表歉意,在法律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赔偿,在旅行中,被告在原告在受伤之前已经告知应当注意安全,有颠簸的路程应当自己注意,原告也应当存在一定的责任。如承担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辩称: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游某在旅行中因公共交通经营者致使游某受伤的,应当有公共交通经营者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该项,原告应当将涉案的公共交通车辆的所有人列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出发时间是2018年7月3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7月7日,行程路线宿州-北京-张家口。2018年7月4日10时左右,原告按照被告安排乘坐的车辆前往目的地的行程中,由于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受伤。2018年7月5日,原告入院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7月6日出院。2018年7月6日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018年7月14日出院。2018年7月14日入院北京石景山同心医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重度压缩,爆裂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6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78398.74元,原告及探视家属支出交通费10892元。2018年9月18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引起的伤情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二次手术费22000元。

  另查明:依据核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元()、营养费为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订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旅游期间,由于被告安徽XX公司安排的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安徽XX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赔偿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旅游合同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是原告胡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各项损失310900.74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胡XX承担30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承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XX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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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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