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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张X、黎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李XX、张X、黎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4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思程,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X,男,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9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XX,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黎X、李XX、李XX、邹XX、杨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黎X、李XX、李XX、杨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方思程、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XX与蒋X(另案处理)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相约当晚打架斗殴。后被告人李XX邀约被告人黎X、李XX、杨XX参与打架斗殴,被告人黎X提议邀约被告人张X,后李XX邀约张X,张X又邀约了被告人邹XX、李XX。期间,被告人李XX、黎X、张X经过商良后安排张X购买了六把银白色砍刀,在约定的集合地点成都市锦江区XX集合并将砍刀分配给除被告人杨XX之外的其余六名被告人,其中被告人邹XX表示不用刀,并将分配的刀收起放在其背包中。后被告人李XX、张X等人通过电话与蒋X、邓某(均另案处理)约定了打架斗殴的地点。

  2018年10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一方与蒋X、邓某一方在成都市锦江区磨房XX的交叉路口处见面后发生打斗。被告人李XX、黎X、张X、李XX、李XX在打架斗殴过程中使用了所持砍刀,斗殴中王X手臂被砍了一条约5cm的伤口,游X的手臂被割伤。

  2018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成都市锦江区XX挡获被告人李XX、张X、李XX、杨XX,并从被告人张X处查获六把银白色砍刀,扣押了二根空心钢管;同日9时、12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XX分别挡获被告人黎X、李XX,同日19时许,被告人邹XX经被告人张X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张X、李XX、李XX、邹XX对王X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黎X、李XX、李XX、邹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七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邓某、张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被告人指认斗殴现场及刀具的照片,王X、游X的病情证明书,王X的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王X、游X、蒋X、邓某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张X、黎X、李XX、李XX、邹XX、杨XX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李XX、张X、黎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XX、李XX、邹XX、杨XX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XX、张X、黎X、李XX、李XX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聚众斗殴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李XX、张X、黎X在本案中纠集他人、购买刀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李XX、邹XX、杨XX积极参加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张X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通知被告人邹XX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邹XX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X、张X、黎X、李XX、李XX、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七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XX、张X、李XX、李XX、邹XX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不是首要分子,持械的目的是为了自卫,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加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李XX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有与他人约架的行为,也同意黎X帮助约人,张X在购买械具时也与李XX、黎X进行商量,斗殴时亦积极主动,并用刀具将对方砍伤,故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系首要分子。斗殴双方为了斗殴事先准备,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而无防卫性质,李XX等为斗殴而准备刀具并造成参与斗殴的他方身体受伤,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辩护人提出李XX系初犯已达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XX有自首情节,未持有管制刀具进行斗殴,已达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川

  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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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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