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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江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普宁市人民法院

  黄XX与江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普宁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281民初318号

  原告:黄XX,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萍,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XX,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周XX,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XX与被告江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XX、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借款利率按2%计算,截止立案之日已产生利息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XX、周XX两人是朋友关系,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这150000元与我无关,当时,黄XX叫江XX签订涉案的借条后要求我也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当时我不同意,但是原告威胁我,我没办法只得在借条上签名。这笔借款是在2014年交付的,当时江XX拿我的身份证去和原告借款50000元。江XX没有还钱,原告就要求我还款,这笔借款的利息是月10%,我曾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5000元。我因为这件事也与我丈夫闹离婚,这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前。目前我与我的孩子在外生活,以我现在的能力,是无法偿还本案借款的。

  原告黄XX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XX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江XX和被告周XX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黄XX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

  被告周XX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周XX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是主体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周XX亦无异议;被告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1是主体方面的证据,且原告黄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江XX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江XX出具《借条》交原告黄XX存执,确认向原告黄XX借款1500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江XX向贷款人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现借款人已收到贷款人借款款项,特立字为据。被告江XX、周XX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黄XX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2018年1月25日,原告黄XX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确认起诉前被告周XX已经付还借款的部分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XX、周XX向原告黄XX借款150000元,有原告黄XX持有的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黄XX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对本案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周XX辩称虽然在《借条》中债务人处签名,但其与涉案借款无关,借条系受原告黄XX胁迫所签订。对该辩称,被告周XX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X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周XX已付还借款的部分利息15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两被告付还的利息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黄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抵扣被告周XX已付还的利息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36元,由原告黄XX负担312元,被告江XX负担2742元,被告周XX负担21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黄XX已预交并表示同意代为垫付,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黄贤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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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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