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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孔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滕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48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4年7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永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孔XX,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4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2016年12月8日减刑释放。2017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刑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孔XX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王永强,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孔XX至滕州市XX某村唐X家中,窃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329元。

  2、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董XX、孔XX至滕州市龙泉街道XX刘X2家中,窃取笔记本电脑一部。

  3、2017年9月7日,被告人董XX至滕州市某宿舍陈XX家中,窃取现金200元。

  4、2017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孔XX至滕州市XX某村刘X3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因被刘X3发现逃跑而未窃取到财物。

  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董XX自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滕州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同日,被告人董XX协助公安机关在滕州市XX将被告人孔XX抓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刘X2、刘X3陈述,证人刘X1、张X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商品质量保证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329号、(2015)费刑初字第505号、本院(2006)滕刑初字第170号、(2008)滕刑初字第160号、(2014)滕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董XX、孔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孔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窃取刘X2相机、黄金戒指,仅提供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XX已经着手实行盗窃刘X3家中财物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孔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孔XX退赔被害人唐X损失4329元;被告人董XX退赔陈XX损失200元;被告人孔XX、董XX退赔刘X某笔记本电脑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孙光远

  人民陪审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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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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