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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隆回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05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XX,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3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9]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XX及其辩护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信XX纠集唐XX、唐XX、唐XX、唐XX等人窜至隆回县、邵阳市内等地5次实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信XX(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唐XX驾驶面包车搭载信XX、唐X、信XX(均另案处理)、“驼伢子”(身份未查明),唐XX(已判决)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搭载唐XX、唐XX(均已判决),窜至邵阳市大祥区高速公路南XX的电信家属楼建筑工地盗窃扣件,被民工发现后,八人立即乘车逃走。经事后清点,唐XX、唐XX唐XX盗得扣件三袋(约180个,价值约人民币720元),唐XX、信XX等人则盗窃扣件约25袋(约1500个,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所盗得的扣件均卖给了金XX(已判决)。

  2、2015年4月,信XX纠集唐XX、唐X、“驼伢子”一起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的建筑工地内盗窃扣件500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左右。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许,在信XX的组织下,唐XX、唐XX、唐XX、唐XX、唐X、“驼伢子”窜至新邵县XX附近的一处烂尾楼工地内盗窃扣件,唐XX、唐XX、唐XX盗窃了五袋扣件(约250个,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唐XX、信XX等人盗窃了二十多袋扣件(约1000个,价值约人民币4000元),所盗得的扣件均卖给了金XX。

  4、2015年5月的一天,在信XX的带领下,唐XX、唐XX、唐XX、唐XX等人窜至邵阳市邵阳大道XX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扣件,唐XX、唐XX、唐XX三人各装了三袋扣件,共计九袋扣件(约450个,价值约人民币1800元)。唐XX、信XX、唐X、信XX、“驼伢子”五人共装了25袋(约1500个,价值约人民币6000元)。由于被建筑工地的工人发现,唐XX等人乘车搭载着扣件逃离了现场,盗得的扣件均卖给了金XX。

  5、2015年7月7日,在信XX的组织下,唐XX、唐XX、唐XX、唐XX、唐X等八人窜至隆回县城紫东XX,八人将工地上的扣件装入自行带来的麻袋内,并搬运至唐X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上。在装运第二批扣件时,被该工地的民工发现,八人迅速逃离现场,唐X骑来的三轮摩托车也落在工地。遗落在现场的扣件一共13麻袋,共750个。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信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唐XX、唐XX、唐XX、唐XX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王X1、姜X、谢X、王X2、陈X的陈述;证人金XX、曾X、刘X、王X1、姜X、谢X、王X2、陈X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信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7天。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拘留证、取保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信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参与的犯罪金额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信XX的辩护人宁岳峰辩护提出:“被告人信XX的5次盗窃犯罪数额是24370元。”经查,被告人信XX5次盗窃案数额可认定为24370元,故对辩护人宁岳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信XX当庭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到2021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教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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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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