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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梅列区元*轮胎经销部与三明市XX*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闽0402民初2868号

  原告:三明市X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XX。

  经营者: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XX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XX。

  法定代表人:曹X,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三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负责人刘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XX公司给付XXX轮胎款662320元,并支付利息17625元(其中600000元轮胎款的利息按《三明市XX公司还本付息计划表》约定的月利率1.5%从起诉日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62320元轮胎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日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08元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向XXX购买轮胎。2018年8月1日,XX公司向XXX出具欠款单1份,欠款单内容为:“截止2018年7月31日止,XX公司欠元顺经营部轮胎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整。”并出具了一份《三明市XX公司还本付息计划表》,约定月利率为1.5%。欠款单及还本付息计划表出具后,XXX多次向XX公司所要轮胎欠款及利息,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XX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XXX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XXX合法权益,支持XXX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XXX发现XX公司另欠62320元轮胎款未支付,将诉讼请求货款600000元变更为662320元。

  XX公司辩称,还款计划表里第一期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元已还。另还要折抵XXX拆走的271条轮胎的价格。

  对于XXX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日,XX公司向XXX出具欠款单,内容为:“截至2018年07月31日止,三明市XX公司欠三明市元顺轮胎经销部轮胎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身份证号:XXX××××××××”。XX公司在欠款单上盖章,曹X在欠款单上签字;

  2.XX公司向XXX出具还本付息计划表,金额为6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履行;

  3.2018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X出具借条,内容为:“截至2018年10月8日止,三明市XX公司另欠三明市元顺轮胎经销部轮胎款共计人民币陆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62320.00元)。身份证号:XXX××××××××”。XX公司在欠款单上盖章,曹X在欠款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XX公司长期向XXX向购买轮胎,经结算,XX公司尚欠XXX本金662320元,并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签字并加盖XX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XX公司已支付XXX本金25000元及利息9000元。经查明,该本金25000元已在2018年10月8日的借条中进行了抵扣,利息9000元是支付还款付息计划表中2018年9月1日的利息。由于XX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X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本金62320元的利息,从XXX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1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要求抵扣被XXX拆去的轮胎款项,由于双方未对拆去的轮胎价款进行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XX公司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明市XX货款662320元;

  二、三明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明市XX利息(其中600000元利息从2018年10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1.5%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62320元利息从2018年11月1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三明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明市XX财产保全费3608元;

  四、驳回三明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6元,由三明市XX一物流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X升

  人民陪审员  邱菊珍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源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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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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