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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国与廖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03民初1327号

  原告:严XX,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地区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严XX与被告廖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廖XX支付严XX工资17000元;2.廖XX支付严XX往返路费1346元。事实与理由:严XX系廖XX施工队工人,2018年期间在项目工作。2018年7月22日,双方经过结算,廖XX应支付严XX工资30000元,并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中铁十六局三明市南龙铁路项目部代为支付,从劳务队工程款中扣除。期间廖XX支付严XX工资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廖XX仍欠严XX工资27000元。廖XX承诺拖欠的工资于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如未结清,年后报销严XX往返路费。严XX就支付工资事宜多次与廖XX沟通,廖XX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严XX为此支付往返费用1346元,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严XX的诉讼请求。

  廖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廖XX向中铁十六局三明市南龙铁路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我龙岩XX公司项目,现有我施工队工人严XX工资清算后我施工队还应支付其工资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特委托项目部代为支付,从我劳务队工程款中扣除,严XX工资款请转入以下账户,足额转入后此委托书作废。……”。后廖XX又在该《委托书》空白处手写添加如下内容:“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结欠严XX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2018年农历春节前结清”,“若春节前未结清,年后报销严XX往返路费”。2019年3月22日,严XX支付从遵义到三明的车票费695.5元。2019年4月4日,廖XX支付从三明到贵阳的车票费650.5元。严XX在庭审中陈述:严XX是做砌墙的工人,经同事介绍到廖XX承包的南龙铁路项目工程做工;廖XX出具委托书后,中铁十六局三明市南龙铁路项目部并没有支付工资给严XX;《委托书》中手写部分是2019年1月16日添加的;起诉前,廖XX曾于2019年6月21日转账给严XX10000元,至今尚欠工资1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严XX提交的《委托书》、廖XX身份证复印件、车票等证据,与严XX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严XX提交的《委托书》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廖XX尚欠严XX工资款的事实。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严XX要求廖XX支付尚欠工资170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严XX要求廖XX按约定支付往返路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严XX工资17000元;

  二、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严XX往返路费1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0元,由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瑞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邓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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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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