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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金xx、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鲁XX与金XX、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2019)鄂0506民初3168号

  原告:鲁XX,女,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张XX,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XX,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周X,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鲁XX与被告金XX、周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7年5月20日起利息按年息6%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为1410.41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5月18日,被告金X给原告打电话借2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利率2%,待金XX存款到期后,立马还款。原告称自己没有钱,等两天找朋友帮他借,隔一天后,原告找朋友借了10000元现金。同年5月20日,原告与金XX联系,金XX将其XX银行卡号为62×××25发给原告,原告在XX银行的ATM机将10000元现金存入金XX提供的上述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碍于是亲戚关系,就迟迟未催他还钱。2018年12月,原告通过电话催促还款,金XX称装修公司欠他20000元未付,待装修公司支付后立马还款。2019年2月20日,原告再打电话催促,金XX称半个月后还款。一个月后,原告再打电话催促,金XX一直拒接,无法联系上。为此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庭审中,二被告不承认借原告款,法官以双方无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认定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被告金XX收到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获得10000元,双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是不当得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鲁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XX、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润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清江润城XX自2016年8月居住至今,原告居住在夷陵区法院辖区,夷陵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证据二、中国XX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记载有被告金XX名下银行卡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XX银行ATM机将1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金XX提供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无理由不还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金XX的短信往来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被告金XX确认。

  证据四、被告金XX、周X的户籍成员信息一份。证明直至2019年6月12日,二被告仍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五、被告周X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周X并不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且在最后向原告承诺还款,以事后追认的方式体现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金XX、周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XX是被告周X小姨;被告金XX、周X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0日,原告在中国XX银行的ATM机上将1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金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卡号为62×××25账户上。上述款项原告诉称系被告金XX向其借款,但并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2019年6月1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问题向本院撤回起诉。同年9月18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院(2019)鄂0506民初1744号案卷开庭笔录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存款凭证,记载有被告金XX名下银行卡的卡号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5月18日之前,原被告有经济往来,鲁XX在外承包工程,当小包头,二被告经常给原告带班做工。2017年5月20日,原告给被告XX银行卡号为62×××25卡上打1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2019年8月27日,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0506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鲁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即:1.双方当事人一方必须为受益方,他方为受害方;2.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对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均应负证明责任。但从学理上来看,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损失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主动为给付,受益人无根据地受领他人的财产或利益;所谓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并非基于受损失者的行为,而是基于受益者和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从本案来看,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应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一方应对其受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在原告能够对付款作出合理解释,而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亦有提供证据和具体化说明的协力义务。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其抗辩的原因事实,负有真实、完全和具体的陈述义务,并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原告予以反驳。如果被告未完成证明协力义务,法院可以此认定原告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标准,被告不当得利成立,应负返还义务。从本案来看,本案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之后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撤诉后又以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一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将1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既然否认原告依据民间借贷取得10000元的所有权,据此可以推定原告没有丧失该款项,被告对该款的占有即构成不当,进而认定原告基于该债权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的所有权益。被告如想保住10000元所得利益,则有责任提供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

  原告主张其将1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金X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XX亦在前述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原告汇款表示收到,只是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为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本案中,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虽然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在此前曾有经济往来,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该1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的证据,故在被告金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金XX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认定被告金XX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金XX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XX归还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对原告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间的起算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金XX之妻周X共同返还该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虽然周X与金XX系夫妻,但原告仅有银行存汇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原告变更案由后,以不当得利起诉,在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周X承担共同返还10000元款项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XX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鲁XX已预交,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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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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