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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杂的借款关系中,寻找细节赢得了诉讼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0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21-7,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8303-3。

  法定代表人:曾X。

  破产管理人:重庆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龙XX、胡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上诉人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X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X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XX,曾XX才是向胡XX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XXX司和曾XX向胡XX的借款已经偿清,故无论是龙XX还是胡XX均没有占有案涉款项的法律依据,因此龙XX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曾XX而非XXX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51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无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上述判决结果。

  胡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胡XX并非本案适格第三人,案涉标的以及案件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中吕XX、赵XX的证言与原一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曾XX的陈述也与原一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胡XX没有授权过龙XX收取诉争款项,也没有授权曾XX或XXX司通过龙XX支付诉争款项,其本人也未实际收取该款项。

  龙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曾XX、赵XX、吕XX在不同案件中对事实作出不同的陈述甚至相矛盾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的民间借贷事实为胡XX是出借人,XXX司是借款人,曾XX是保证人,可见向胡XX借款的是XXX司,即便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返还给XXX司而非曾XX。

  XXX司未作答辩。

  XXX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XX返还XXX司663000元,并利随本清(以应返还款项66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XX承担。

  原审第三人曾XX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本诉中XXX司、龙XX争议的标的物为曾XX所有;2、请求判令龙XX归还不当得利6630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分别支付之日至不当得利及损失还清为止,损失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曾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62000元;2011年12月9日,赵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23XXXX6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124000元;2012年4月2日,吕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50000元;2012年4月21日,吕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50000元;2012年7月2日,曾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60000元;2012年7月31日,曾XX通过账号为622XXXX704243XXXX9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100000元;2012年8月15日,吕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67000元;2012年9月5日,曾XX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龙XX汇款150000元。上述共计汇款663000元,其中曾XX共计汇款372000元,吕XX共计汇款167000元,赵XX共计汇款124000元。

  2012年12月27日,胡XX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XXX司、曾XX、黄XX、包XX提出借款合同之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XXX司未提出龙XX代其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XXX司上诉,在2014年9月17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案件法庭审理中,XXX司陈述龙XX代XXX司向胡XX归还了610000元借款。胡XX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在原审2015年中区法民初字第03887号案件中,XXX司申请赵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XX出庭作证时称其是XXX司的员工,2011年12月29日其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25XXXX6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124012.5元是XXX司委托赵XX代还胡XX的款项,和赵XX私人没有关系;赵XX和胡XX、龙XX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是XXX司委托赵XX划款时指定的账号。XXX司质证时对赵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龙XX质证时对赵XX的证人证言的形式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证言上记载的内容是属实的。胡XX质证时称赵XX与XXX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对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是很清楚,并且是直接支付给龙XX的,赵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XXX司申请曾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曾XX出庭作证时称其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账号为622XXXX704243XXXX9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属实;于2012年7月2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340XXXX0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为60007.5元;于2012年9月5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340XXXX0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为150025元;于2011年10月17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056XXXX2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为62007.5元。上述转账是龙XX来找曾XX个人收钱,当时是龙XX在帮胡XX打理一些事情。曾XX是作为担保人帮XXX司还款的。曾XX是XXX司向胡XX借款的担保人。在胡XX起诉XXX司及曾XX等借款合同纠纷时知道胡XX否认收到曾XX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除了本案所涉及转账外,曾XX和龙XX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曾XX为XXX司向胡X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借款的保证人。龙XX是代胡XX收取XXX司还款的收款人。曾XX在XXX司供职,负责管理。曾XX先认识龙XX,后面再认识胡XX。XXX司从胡XX处借款之后,龙XX才带胡XX来与曾XX见面。见面时胡XX说龙XX是他的兄弟,他们之间关系相当好,许多事情都是由龙XX来办理。之前的事情都是和龙XX在接触,龙XX充当的是胡XX借款给XXX司的办理员的重要角色。XXX司质证时对曾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龙XX质证时对曾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XXX司的证明目的。胡XX质证时认为曾XX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曾XX与XXX司有利害关系。XXX司申请吕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吕XX出庭作证时称其是XXX司的员工,其于2012年4月2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为50012.5元;于2012年4月21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为50012.5元;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账号为3100XXXX2117XXXX7的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2XXXX1462XXXX3的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交易发生额分别为6712.5元及60312.5元。上述转账是曾XX叫吕XX转账的,曾XX是吕XX在XXX司领导,当时曾XX叫吕XX代XXX司将钱转给龙XX,上述转账支付给龙XX的款项是吕XX代XXX司支付的,相应的权利义务由XXX司享有。吕XX和龙XX及胡XX之间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XXX司质证时对吕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龙XX质证时对吕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吕XX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XXX司的证明目的。胡XX质证时对吕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吕XX再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上述转款行为系替曾XX转款。赵XX也再次出庭作证,陈述其转款系因曾XX和吕XX的指示。

  审理过程中,龙XX举示了户名为龙XX的储蓄对账单,拟证明龙XX在2011年9月8日到2012年11月3日期间,分7次共向胡XX本人转账支付502800元,另外还向胡XX的利害关系人胡XX、董XX、胡XX、董XX、胡XX、胡X多次转账,共计849500元,故龙XX已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了胡XX,不应向XXX司承担返还义务,胡XX指定的收款人分别是胡XX的姐姐、姐夫、儿子等。举示了龙XX和胡XX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同日胡XX出具给龙XX的《收条》,龙XX拟通过该证据证明胡XX与龙XX确认两人之间存在内部管理协议、其他经济往来(包括但不限于相互间的借款、龙XX代胡XX收取的款项、龙XX将现金转入胡XX账户、龙XX代胡XX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等)等法律关系,《结算协议》中,胡XX承认龙XX在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300000元,双方的上述法律关系就消灭,胡XX无权要求龙XX再返还代为收取的任何款项。胡XX收到了龙XX支付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即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XXX司在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中未陈述龙XX代其偿还款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虽陈述了龙XX代其偿还款项,但又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致使其未能证明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转而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来起诉,从实质上讲,并不具备“没有法律根据”的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XXX司认为龙XX构成不当得利,主要理由系其转款偿还胡XX的借款的陈述未被生效判决采纳,故该款项对于龙XX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X司向龙XX转款,XXX司在另案中陈述其系偿还胡XX借款,但该陈述在另案中未被认定,XXX司在本案中仍以该理由为据主张不当得利,在未主张其他理由及相关证据证明龙XX构成不当得利时,其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在于:如果XXX司的该陈述是真实的,则其龙XX所转款项也应当在另案借款案件中作为偿还本息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在另案借款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其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上述借款案件的判决结果,而不应当通过另案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来解决上述问题。基于此,则XXX司如果认为龙XX构成不当得利,在其陈述的不当得利理由在另案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其应当继续承担关于龙XX所得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也即其应当继续举示证据证明其当时向龙XX转款的真实原因,以及后来龙XX无权占有款项的原因及事实,以此认定龙XX取得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在未经法定程序推翻上述借款案件的相关事实及判决结果的情形下,XXX司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其他理由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至于第三人曾XX提出的独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赵XX、吕XX及曾XX在原审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同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对曾XX提出的独立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采信。基于本判决所阐述的上述不构成不当得利部分的理由,对其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曾XX的全部请求。本案受理费10430元,由第三人曾XX负担。”

  二审中,曾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的说明、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转账记录,证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94号案子已经由曾XX履行完毕,本案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胡XX、龙XX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在各方当事人对给付目的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首先应由请求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给付的原因及目的。本案中,XXX司和曾XX均诉称案涉款项系龙XX取得的不当得利,并要求龙XX返还,故应由XXX司和曾XX举证证明其给付的原因及目的。

  XXX司认为龙XX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系其转款偿还胡XX借款的陈述未被生效判决采纳,故该款项对于龙XX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查明事实,XXX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中未陈述龙XX代其偿还款项,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二审中虽陈述了龙XX代其偿还款项,但又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致使其陈述未被认定。如果XXX司的该陈述是真实的,则龙XX所转款项也应当在另案借款案件中作为偿还本息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在另案借款案件已经生效的情况下,XXX司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上述借款案件的判决结果。故XXX司起诉龙XX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在另案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下,XXX司并未继续举示证据证明其当时向龙XX转款的真实原因,以及后来龙XX无权占有款项的原因及事实,XXX司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曾XX提出的独立诉请,赵XX、吕XX及曾XX在原审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同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曾XX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转款的真实原因,在曾XX并未继续举证证明其转款真实原因的情况下,曾XX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华

  审 判 员  芦明玉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康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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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6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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