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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XX公司与昌吉市xxxx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库尔勒XX公司与昌吉市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新23执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库尔勒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峰,新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晟,新XX律师。

  被执行人:昌吉市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XX门面房。

  个体经营者:达XX,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库尔勒XX公司与昌吉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乌仲库裁字第4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库尔勒XX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619012.23元(不含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已执行标的45362.12元,未执行标的573650.11元(不含及逾期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昌吉市XX、个体经营者达XX名下编号为150XXXX0440、020300W8105的两台叉车,经依法评估拍卖,于同年11月19日以55053.3元拍卖成交。另查,被执行人昌吉市XX、个体经营者达XX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达XX亦去向不明。综上,被执行人昌吉市XX、个体经营者达XX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库尔勒XX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将个体经营者达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个体经营者达XX限制消费。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光荣

  审判员  闫 旭

  审判员  彭国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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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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