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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周X、胡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XX。

  被告人周X,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现暂住九江市开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XX,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现暂住九江市开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XX,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盼盼,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江市浔阳区XX以浔检公诉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胡X、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XX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胡X、江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XX指控: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周X在周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来九江加入1040工程(该工程无实际货物销售,系传销组织),并缴纳了人民币7万元的入伙费。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X介绍了喻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江XX来九江市加入1040传销组织,喻XX和江XX随后分别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并作为周X的直接下线。喻XX和江XX也分别寻找各自的下线。喻XX发展了喻XX和卢X2作为直接下线,喻XX的直接下线总人数约10余人。被告人江XX发展了贾X和袁X作为直接下线。之后袁X和贾X也分别寻找了各自的下线。共查明被告人江XX的下线总人数50余人,被告人周X的下线总人数约70余人。

  2015年1月,被告人胡X在赵XX、李XX二人的介绍下,参加1040工程,并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之后被告人胡X发展了杨X1和胡X作为直接下线,后查明胡X下线总人数40余人,并于2016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另查明,被告人胡X在2018年5月份至2018年底担任1040工程浔阳区的“教育总监”,负责给浔阳区各体系的“大总管”、“自律大总管”传达行业文化和上级指示。2019年初至今担任浔阳区XX,管理四个体系(被告人周X为其中体系之一)。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胡X、江XX在九江市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1040”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超过30人以上,层级超过3级,且被告人胡X在“1040”传销组织还承担宣传、培训职务,三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周X、胡X、江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胡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判处被告人江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字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周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周X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周X系初犯,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自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胡X没有担任组织、领导职位,只是临时代为协调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传销组织没有强制约束手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胡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胡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江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当庭确认《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自愿签字具结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江XX具有自首情节;2、江XX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江XX也是一名受害人,没有获利;4、被告人江XX是初犯;5、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周X在周X(另案处理)的介绍下来九江加入1040工程(该工程无实际货物销售,系传销组织),并缴纳了人民币7万元的入伙费。2016年4月份,被告人周X介绍了喻XX(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江XX来九江市加入1040传销组织,喻XX和江XX随后分别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并作为周X的直接下线。喻XX和江XX也分别寻找各自的下线。喻XX发展了喻XX和卢X2作为直接下线,喻XX的直接下线总人数约10余人。被告人江XX发展了贾X和袁X作为直接下线。之后袁X和贾X也分别寻找了各自的下线。共查明被告人江XX的下线总人数50余人,被告人周X的下线总人数约70余人。

  2015年1月,被告人胡X在赵XX、李XX二人的介绍下,参加1040工程,并缴纳了7万元的入伙费。之后被告人胡X发展了杨X1和胡X作为直接下线,后查明胡X下线总人数40余人,并于2016年11月份晋升为老总。被告人胡X在2018年5月份至2018年底担任1040工程浔阳区的“教育总监”,负责给浔阳区各体系的“大总管”、“自律大总管”传达行业文化和上级指示。2019年初至今担任浔阳区XX,管理四个体系(被告人周X为其中体系之一)。

  另查明,被告人周X、胡X、江XX在其辩护人的帮助和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胡X、江XX的家属分别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万元、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有银行卡2张、产品订购单、承诺书1份、笔记本1本(内有生活经验管理二十条)、工作记录1本、层级结构图1份;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工作日志以及生活经验管理二十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X1、卢X1、江X、卢X2、刘X1、杨X2、李X、刘X2、肖X、刘X3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X、胡X、江XX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取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胡X、江XX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无实际货物交易的“1040”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超过三级,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X、胡X、江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胡X、江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周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周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被告人周X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胡X没有担任组织、领导职位,只是临时代为协调工作,犯罪情节轻微,传销组织没有强制约束手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被抓捕时系被多名该传销组织成员控制并报案,其在现场等待是出于被动,并非出于主动、自愿,不能认定其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X长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属于初犯,其没有犯罪前科属实,但不是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江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关于江XX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江XX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江XX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X、胡X、江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江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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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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