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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冠县人民法院

黄X与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5民初4599号

  原告:黄X,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杨X,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黄X与被告杨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承包的3.97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益(其中,孩子杨XX及长女杨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由原告行使);2、请依法分割3.97亩土地2019年夏季的粮食(小麦)收入;3、请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在盖建的房屋院落一处,判令原告及孩子对该处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6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诉至法,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鲁1525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并裁决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及婚后在共同盖建的房屋的请求,贵院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原、被告婚后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分得了3.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娘家所在村已经没有原告的土地,且孩子杨XX归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7年始,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耕地均是原告负责耕种打理。2019年夏季小麦也是原告耕种施肥,2019年5月底,被告擅自将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小麦进行收割处理,损害了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3.97亩土地的夏季收益应依法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经共同奋斗努力,对座落于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新建了偏房及大门,婚后盖建、翻建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及孩子应享有居住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杨X辩称,原告黄X所诉于事实理由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黄X所诉冠县定远寒镇南杨村老宅基地东西18米、南北18米、5间正房、2间旁房1间大门,这些全是杨X父亲杨XX建设的,房产证也是我父亲的名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夫妻两人没有重新盖过。关于黄X诉讼请求第二条,粮食收入之事,实际情况是2017年和2018年小麦、玉米款全由黄X自己收走,杨X根本没有收,土地是杨X父母管理的,杨X夫妻二人在聊城住,根本没时间管理承包地,黄X要求分割粮食收入是没有道理的。杨X长女杨XX的承包地之事,根据长女已结婚承包权应由二人平均管理,黄X自己要求承包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杨X二儿女杨XX没有承包地,黄X要求二女儿的承包地经营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鲁1525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判决有准许原告杨X和被告黄X离婚、婚生次女杨XX由黄X直接抚养等内容。该判决书另载明,杨X、黄X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XX,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杨XX。

  原告提交由冠县定远XX农经站盖章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定远寨镇村民杨X,家庭成员4口:杨X、黄X、杨XX、杨XX;该户承包地块(共三块)情况:1.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四至边界东杨XX、西杨廷运、南生产路、北张洼,实测面积1.50亩,地力等级一等地,土地利用类型水浇地;土地用途种植业,是基本农田。2.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四至边界东杨廷运、西杨XX、南XX、北XX,实测面积1.19亩,地力等级一等地,土地利用类型水浇地;土地用途种植业,是基本农田。3.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四至边界东杨学苍、西杨XX、南生产路、北杨荣发,实测面积1.28亩,地力等级一等地,土地利用类型水浇地;土地用途种植业,是基本农田。

  原、被告婚生长女杨XX书写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XX同意将其在南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由其母黄X享有。杨XX本人到庭对其书写说明予以证明。原告书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黄X自愿要求享有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XXXX2520

  2223XXX、面积1.19亩与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面积1.28亩的两处地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面积1.50亩的地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被告杨X享有。

  原告提交由冠县公安局定远寨派出所盖章的处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黄X于2019年6月6日14时03分拨打110报警称地里麦子被人偷割,经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得知黄X麦子是由其前夫杨X收割。原告提交冠县定远XX义和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黄X于××××年××月××日与杨X登记结婚,耕地已退出;另提交冠县定远XX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黄X、杨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盖建西屋两间,翻建大门,并对正房五间地面房顶整改。被告杨X提交冠县定远XX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杨X宅基地正房5间,西屋2件,大门1间属于父亲杨XX所建,并不属于婚后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经营权益要求分割事项,涉案三处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黄X、被告杨X及杨XX、杨XX享有,杨XX声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由黄X享有,另黄X为杨XX直接抚养人,黄X(与杨XX、杨XX)可享有涉案三处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4的权益;黄X要求位于高速公路南两处地块的总面积不超其应享有地块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而3.97亩土地2019年夏季粮食(小麦)收入,原告对该粮食收入的具体价值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在盖建的房屋院落一处,原、被告分别提交的冠县定远XX委会证明意见不相一致,原告可就盖建的房屋院落一处及居住权纠纷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享有位于冠县定远XX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面积1.19亩与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面积1.28亩两处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X享有位于冠县定远XX地块名称高速公路北、地块编码37152XXXX3XXX、面积1.50亩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黄X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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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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