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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后拒绝偿还,为债权人追回借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杨XX(实习),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8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琼、张XX(实习),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若琼、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8年年初开始合伙做生意,经常有资金往来,2018年3月,上诉人因资金问题向被上诉人商量借款,被上诉人表示可以帮助解决,但有两个条件:1.王XX要参与生意中来,并参与分红;2.马XX要给王XX立下借条,并说该借条只是作为王XX入股的证明。马XX当时答应王XX的要求,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合伙投资,现在生意失败,对于被上诉人的65000元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为合伙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王XX的6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马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2018年马XX因资金问题找王XX借款,向马XX出借现金65000元。此后王XX多次向马XX索要借款,马XX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8年9月,王XX再次找马XX要求还款时,马XX给王XX写下借条一张。马XX在上诉状所述2018年3月份借钱时,王XX要求马XX写下借条作为入股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马XX向王XX借钱是2018年3月份,而向王XX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王XX多次找马XX要求还款后的2018年9月份,如果该笔借款是参与做生意,双方之间在王XX向马XX提供资金的时候就会写下合伙协议或者投资分红协议,或者在后期向王XX出具写明情况的欠条或者投资协议之类的东西,而不是向王XX出具借条,这与常理不符,也不是正常的做法。相反事实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马XX的陈述均是歪曲事实,想要达到拒绝还款的目的。马XX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受到相应处罚。在一审开完庭后马XX与王XX联系表示愿意还款,但想要让王XX给马XX一年左右的还款时间,否则就算是等一审出判决后也会提起上诉,拖延还款时间。马XX的行为是故意借二审的诉讼期限故意拖延还款时间,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相应的处罚。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XX立即偿还王XX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323元,共计67323元(利息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根据王XX提交的2018年9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XX现金65000元,计:陆万伍仟元。该借条有马XX的签字及手印。2、根据王XX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18年3月10日,王XX向马XX转账4.99万元;2018年3月24日,王XX向马XX转账1万元。3、根据王XX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王XX于2018年4月10日向马XX微信转账9000元。王XX称于2018年3月10日将4.99万元款项交由马XX时,又将随身携带的100元现金交给马XX,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XX提交的证据显示,王XX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4月10日共计向马XX转账69000元,并提交马XX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65000元借条相互印证,因此,对王XX要求马XX归还65000元的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诉求,王XX、马XX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王XX要求马XX支付利息2323元不予支持;双方利息应自2019年7月29日王XX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马XX辩称王XX为合伙投资,但王XX不予认可,马XX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马XX称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X还款5000元,但马XX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马XX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2元,由马XX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已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XX向马XX主张债权,提交有借条复印件、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故王XX与马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马XX不否认双方存在转款的事实,但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马XX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投资款,因投资失败,该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该主张,马XX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马XX的该上诉理由与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本案诉讼系由马XX未偿还借款而引发,对于诉讼费应由何方负担,属人民法院裁决范围,一审判决对于该费用负担方式的裁决并无不妥。综上,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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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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