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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温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XX、温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XX

  (2016)浙03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温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温州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2016)浙03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加班费;二、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4月4日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其货车驾驶员,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工作,并约定每月工资为3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违章及处罚记录”、“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人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用强制的方法不让上诉人进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面综合地查明案件事实,以致作出不公正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及为上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即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7920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89760元;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XX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书已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辩论内容作了阐述说明,相应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因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一审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一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支付郑XX经济赔偿金79200元;二、XX公司支付郑XX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89760元;三、XX公司为郑XX补缴200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郑XX为与XX公司劳资争议一案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2.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纳社会保险金32505.6元、住院医疗保险13931.12元,门诊医疗保险6965.57元,失业保险3482.78元,合计56885.07元;3.赔偿加倍工资178560元。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郑XX起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浙0304民初27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XX撤回起诉。现郑XX再次起诉至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该案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第1、3项诉请不予支持。郑XX的第2项诉请,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不予审理,郑XX应就该事项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郑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社保查询记录、工资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是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的股东,后者成立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证据3,违章记录,证明浙C×××××违章记录时间;证据4,证人刘X、安X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社保记录,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产生的证据,且社保记录属于个人隐私,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也有异议,由于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事实上,东XX的驾驶员受被上诉人的调度,所以工资表是由被上诉人制作,传给东XX,经其确认后,由东XX发放工资,所以工资单上有徐XX与王X新签字,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参与东XX员工管理。上诉人的工资由东XX发放,故其系与东XX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证据1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关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是网页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所涉车辆不属于被上诉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两位证人证言均不可采信,无法核实两位证人是否曾经或现仍任职被上诉人处。刘X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职务发生变更,被上诉人对装卸工与驾驶员的调度不同,但刘X均称受王X新调度,与事实不符。安X无法对曾任职单位及进出的情况进行说明。刘X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时隔十年,其间被上诉人与几家物流公司共同成立东XX,其无法就郑XX是否发生工作地点的变更作出说明,其对于郑XX被公司开除的事实也系听闻,所以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安X也无法说明郑XX的工作及变动情况。因此,两位证人都无法证明郑XX的工作及离职情况,但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物流行业的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变更频繁,所以郑XX主张自04年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符合行业惯例。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郑XX一审已经提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XX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社保查询记录、工资表和证据4证人证言均用于证明郑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郑XX主张的待证事实,详见判决说理部分。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郑XX二审提供的社保查询记录、工资表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王X新和徐XX的社保记录均显示二人的工作单位为XX公司,该二人和郑XX的名字一并出现在工资表中。其中,王X新在经理签字处签名,徐XX在财务签字处签名且与郑XX同为工资发放对象,XX公司二审庭审中确认王X新是公司经理,证人刘X、安X关于王X新与徐XX身份的陈述亦与工资表一致,故可认定三人隶属同一家公司。虽然工资表上盖有东XX印章,但鉴于XX公司系东XX的股东,两个公司存在经济业务上的往来,具有明显的利益关联,故仅凭该印章不足以认定郑XX与东XX存在劳动关系。并且XX公司关于工资表制作的解释未经东XX确认,亦不足采信;其次,东XX成立于2007年,郑XX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最早也应为2007年,但工资表上记载郑XX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9月,明显与东XX的成立时间不符。XX公司在一审中关于郑XX2015年10月11日前在龙湾XX公司上班,之后与东XX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亦与该入职时间矛盾。虽然工商登记显示XX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但根据徐XX的社保记录XX公司从1985年12月开始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人刘X陈述其2001年进入XX公司时郑XX已在公司工作。综上,郑XX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辩称郑XX系与东XX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一致确认郑XX与公司经理王X新在电话里争吵后离开公司。对离职原因,郑XX称其与王X新在电话争吵,王X新骂的很难听并说将其开除,XX公司则称发生争吵后郑XX拒绝回公司上班,系自行离职。证人刘X对郑XX离职原因的陈述为“听公司人说郑XX与王XX吵架,所以被王XX开除了”,该陈述与郑XX主张的离职原因能够相互印证。而XX公司称郑XX系自行离职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王X新将郑XX开除的事实予以确认,XX公司此举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郑XX支付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郑XX主张从2004年开始计算至2016年共12年,该起算时间虽与本院确认的郑XX的入职时间不一致,但郑XX解释称因为XX公司2004年才正式办理工商登记,虽其早在此之前就进入公司,但因为没有书面依据,为确保诉请能得到支持故从2004年开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郑XX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其主张的计算年限予以确认。郑XX主张月工资为3300元,XX公司亦予确认,故郑XX主张经济赔偿金数额为79200元(3300元×12年×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XX公司未为郑XX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郑XX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16年4月,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遵循时效规定,XX公司应为郑XX补缴其离职前两年的社会保险。郑XX的离职时间,其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为2016年3月,故其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缺乏依据,本院确认XX公司应为郑XX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至于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郑XX在仲裁阶段并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郑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XX(2016)浙03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XX79200元;

  三、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XX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由温州市XX公司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

  四、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

  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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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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