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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79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XX公司市场总监。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山东XX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北京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王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XX公司停止为XX公司提供涉案推广服务;3.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公证费114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享有第204XXXX9095号“酷XXXXXX”注册商标权。2017年8月至10月间,在某网站中搜索“酷XXXXXX”,可出现XX公司的网站推广链接,XX公司作为某网站经营者为XX公司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及宣传推广服务,二被告的行为导致XX公司客户大量流失,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并对XX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XX公司辩称:1.XX公司的行为不侵害XX公司的商标权;2.2017年12月之前,XX公司在某网站的推广账号已经处于欠费状态,已经停止了XX公司主张的行为。

  XX公司辩称,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关键词、屏蔽了相关链接,尽到了事后监督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应用软件服务等,其经营“同创蓝天酷XXXXXX”网站(网址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m),该网站宣传介绍“酷XXXXXX·XXXXXXXXXXXX景系统”产品及应用。XX公司提交了XXX北京XX公司等向其开具的部分技术服务费、广告费等发票,证明其通过某网站等平台宣传推广业务情况。

  第204XXXX9095号“酷XXXXXXX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35、41-42、44类商品和服务上,包括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学校教育服务;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编程、医院、医疗诊所服务等,注册人为XX公司,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XX公司还申请注册有其他“酷XXXXXX”商标,其在本案中主张第204XXXX9095号第9类商标。

  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等部门向XX公司共同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2017年6月20日,XX公司取得“酷XXXXXXVR全景智能系统V1.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17年11月21日,XX公司取得“XXXXXXXXXXXX景系统V2.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

  XX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经营范围包括机器人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等。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财政厅等部门于2017年12月28日共同向XX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XX公司注册有域名“某某网站.cn”。

  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取得“VR智能全景系统V5.0”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但注明“未发表”。

  本案中,XX公司主张XX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为:使用“酷XXXXXX”作为后台推广关键词,并在某网搜索结果链接标题中使用“酷XXXXXX”,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XX公司帮助XX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XX公司为此提交了2017年10月17日取证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2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234号公证书),在某网中搜索“酷XXXXXX”,搜索结果首页第三项链接标题为“酷XXXXXX-专业VR全景制作平台”,链接网址为www.某某网站.cn,该链接标注“广告”。点击该链接,进入XX公司经营的“VR”网站,该网站介绍有“VR全景应用”“VR全景案例”等,“关于全景”中宣传“十年专注全景,领先的全景技术服务商”。XX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140元。

  XX公司表示,XX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推广平台添加“酷XXXXXX”关键词,XX公司接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关键词链接。XX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2月8日登录某网站查询“酷XXXXXX”,已不存在XX公司涉案链接的公证书。本案庭前会议中,二被告确认涉案链接于2018年2月8日由XX公司删除;庭审过程中,XX公司变更其意见,认为系2017年12月其停止向XX公司交费后涉案链接即已无法显示,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XX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XX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相同,认为XX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和第八条。

  XX公司提出第40234号公证书存在瑕疵,如公证书记载的操作时间与拷屏时间不符等,同时提出其设置后台关键词及前台链接标题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XX公司的涉案商标不仅有“酷XXXXXX”文字还有拼音,其仅用“酷XXXXXX”文字不会导致混淆误认;XX公司2012年起主要做虚拟产品软件的开发,XX公司为平台商,主要做招商加盟,双方产品或服务不类似,XX公司开发的软件涉嫌侵害XX公司软件权利。XX公司为此提交了公证书,通过在某网站中查询“全景软件”等方式查看网页信息,证明XX公司为业内知名软件企业。

  XX公司认可其属于平台商,但强调其同时也开发软件,XX公司提出XX公司软件侵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XX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8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证书、发票,XX公司证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XX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侵害商标权: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因XX公司在后台设置“酷XXXXXX”关键词,与其在涉案链接名称使用“酷XXXXXX”的行为是其进行XX关键词商业推广这一行为中存在紧密关联的组成环节,其目的、结果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故本院对其进行整体评价和考量。XX公司享有第204XXXX9095号“酷XXXXXXX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XX公司则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XX推广平台添加“酷XXXXXX”关键词,并将“酷XXXXXX”作为其网站链接标题内容使用。而根据XX公司和XX公司网站显示,二者均经营VR全景系统产品。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自2017年8月14日之后在后台将“酷XXXXXX”设置为关键词且在其网站链接标题中使用“酷XXXXXX”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204XXXX9095号“酷XXXXXXXX”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形,侵害了XX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本院已认定此项行为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对XX公司提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再支持。

  对于XX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搜索结果网站中的链接结果主要分链接标题、链接描述和链接地址三部分组成,相较于链接描述和链接地址,链接标题通常最简练、醒目,且系易于被相关公众识别的图文方式表现,XX公司的涉案网站链接标题为“酷XXXXXX-专业VR全景制作平台”,“酷XXXXXX”并非汉语表达中的固有词组,本身显著性较强,且链接标题中“酷XXXXXX”文字处于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的位置,故XX公司否认涉案链接标题中的“酷XXXXXX”系商标性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对于XX公司以涉案商标还包括拼音,而其仅用了汉字,以及XX公司主要从事平台经营、招商加盟,而其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为由否认其涉案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虽然包含了汉字和拼音两部分,但“酷XXXXXX”文字显然是其中主要的识别认读部分;XX公司自认其从事软件开发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从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故其将“酷XXXXXX”用于涉案链接标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院对XX公司此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的法律责任,因XX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涉案行为至迟于2018年2月8日停止,故XX公司主张XX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关于赔偿损失,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XX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XX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下列因素酌情考虑赔偿数额:第一,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至XX公司确认已删除的时间,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持续时间仅半年左右;第二,XX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或“酷XXXXXX”文字经过广泛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虽然XX公司还申请注册有其他“酷XXXXXX”商标,但尚未获得核准注册;第三,XX公司将“酷XXXXXX”作为后台推广关键词和链接标题使用,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用于其网站或其他经营活动中。综上,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2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XX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开支,应由XX公司负担。

  对于XX公司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对XX公司设定并使用“酷XXXXXX”这一关键词的行为除提供技术服务之外,并无更高程度的参与,故其仅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注意义务。结合XX公司已删除涉案链接之事实,本院认为XX公司已就涉案关键词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在XX公司未举证证明XX公司就涉案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914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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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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