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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正与闫X、闫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02民初983号

  原告:何*正,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胜,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X,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闫XX,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何*正与被告闫X、闫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闫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上述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共同承包XX快递南地片区,约定共同投入资金10万元,其中原告投入资金共计6万元,包括承包费5万元、借被告承包费(垫付好处费)1万元。另约定由被告闫X负责日常经营,每月营业额大于1万元时向原告支付4000元,每月营业额小于1万元时向原告交付3000元。在双方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闫X却是每月营业额大于一万元时向原告交付3000元,每月营业额小于1万元时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8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交付200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无故拒绝向原告交付利润分成800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垫付好处费)2500元没有偿还。2018年11月29日,双方友好协商,被告闫X称想要出兑承包经营权,并联系好了第三人,约定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并允诺到时分给原告5万元。这样,原告与被告闫X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上述欠款连同原告应得的承包费合算为6万元,被告闫X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闫X的父亲闫XX作为担保,如被告闫X不还钱,则用被告闫XX的退休金银行卡按月提取以偿还对原告的欠款。2019年1月,被告闫X将XX快递南地片区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得转让费10万元,但却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闫X未作答辩。

  被告闫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闫X系朋友关系。被告闫XX系被告闫X的父亲。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闫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闫X共同投资经营XX快递本溪市南地管辖片区。前期投资总额为10万元,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即各投资5万元,其中乙方为甲方垫付好处费1万元,甲方每月返还1000元直到还清,甲方剩余4万元由承包片区费支付。本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起至双方完全撤出时止。

  2018年1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甲方:闫X,于2018年11月29日因资金周转向乙方何*正借人民币6万元,甲方承诺乙方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6万元,于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分期还款2000元,采用在其父:闫XX或其母:何XX退休金银行卡内提取,期间需把退休金银行卡放置何*正处,供何*正每月提取欠款,直至欠款结清。若甲方违约(或逾期)则在一个月内结清余下所有欠款,并有权向担保人(其父母)要求偿还欠款。甲方:闫X,担保人父签字:闫XX”。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偿还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一节,原告与被告闫X共同经营XX快递本溪市南地管辖片区,结合原被告签写合作经营协议及被告闫X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为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而做出清算的行为,自此双方形成对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闫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闫X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闫X未能按照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闫X应当从2019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闫XX的责任认定一节,在本案中,被告闫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闫XX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闫X应当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正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闫XX对被告闫X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何*正已预交),由被告闫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斌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吴X

  书记员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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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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