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财产损失

樟树市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剩余损失33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C×××××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妻子曾X驾驶赣C×××××小车沿樟观线行驶至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相对方向行驶的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定损协议书》,被告确认出险时原告赣C×××××小车的实际价值为111146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车损赔偿款77802元,余款33343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车损情况做出了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按照定损金额进行全部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到原告79292.2元,已履行完涉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清晰划分了事故责任,由赣C×××××车的驾驶人曾X负主责,肇事第三人张X1、张X2为次责。根据双方的车损险按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被告仅应承担主责的赔偿,而第三人赣C×××××/赣C×××××车、赣F×××××/赣F×××××车驾驶人张X1、张X2等其他赔偿责任人应承担次责的赔偿。双方均认可车辆实际价值为111146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5月15日支付了车辆残值价值143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96846元,被告于2019年8月17日再支付了64992.2元,算法为(96846元-交强险财产两处限额4000元)×70%=64992.2元。因此,被告以车辆实际损失96846元为基础,已经承担了70%的责任比例,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不应再赔偿;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引被告有权向第三人张X1、张X2等其他赔偿责任人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定损协议书的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该协议上载明的车辆实际价值111146元的70%理赔的,即赔偿了77802元,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5月15日支付了车辆残值价值14300元,于2019年8月17日再支付了64992.2元,实际支付了赔偿款79292.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79292.2元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已收到赔偿款77801.5元认定为实际收到赔偿款79292.2元,剩余车辆损失为31853.8元外,其余诉称事实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事实均予以认定。另认定曾X于2019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张X1、张X2等赔偿自己的人身损害损失,但由于原告方有关车辆损失的证据材料不够充分而没有在起诉人身损害损失时将车辆损失一并起诉,原告并未放弃向第三人张X1、张X2等其他赔偿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造成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车辆损失险的本保险人索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不分责任全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也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引被告有权向其他赔偿责任人追偿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赣C×××××车剩余损失31853.8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人提出代位求偿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7元,由原告李X负担2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