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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谢XX、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周XX与谢XX、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2740号

  原告:周XX,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涂xx,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周XX与被告谢XX、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涂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XX立即偿还原告欠付货款121525元;2.判令被告谢XX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21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涂xx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XX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五金件等货物,总计拖欠货款121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谢XX、涂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津XX公司。原、被告均从事五金件经营。被告谢XX从原告处进货。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XX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周XX货款121525元(壹拾贰万壹仟伍佰贰拾伍元)于1年内付清。”此后,被告谢XX未履行承诺如期还款。2019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谢XX催要欠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XX拖欠原告货款121525元,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共同从事五金件经营,故被告谢XX以个人名义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谢XX催要欠款,其主张被告自该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的欠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货款1215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XX、涂xx给付原告周XX1215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计1372.5元,由被告谢XX、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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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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